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9337号

原告:***,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要先,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305室。

诉讼代表人:杨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要先,被告天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579.63元及利息(以300579.6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紫鑫中华广场支撑破除工程”项目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采取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单价为45元/立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下半年完工并交付。2019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价为600579.63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579.63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00579.63元实际包含了290579.63元和10000元轮胎挖机机械补助。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便主张也仅能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裁定受理破产之日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紫鑫中华广场三期支撑破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紫鑫中华广场三期支撑破除工程,破除单价为45元/立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紫鑫中华广场三期清理垃圾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金额为590579.63元,另补助轮胎挖机机械费1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50000元,尚欠300579.63元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苏0105破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紫鑫中华广场三期支撑破除工程承包协议》、《紫鑫中华广场三期清理垃圾工程量结算单》、(2020)苏0105破7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紫鑫中华广场三期支撑破除工程已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300579.63元。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但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日止,即利息应以300579.6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579.63元及利息(利息以300579.6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24元,由被告南京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霓

人民陪审员 陈 冬

人民陪审员 葛天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