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791号
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安阳市中华路和汤阴县人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保林,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明,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公司)与被告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幼师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被告幼师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的三栋楼垫资利息1453315.2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阳幼儿师范学校搬迁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5650万元,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垫资款利息。合同结束后,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对于垫资利息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幼师学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应当按照每个标段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安阳幼儿师范学校搬迁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内容。2、幼儿学校艺术楼、实验楼、图书馆行政综合楼进度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完成的具体时间。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为1453315.29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垫资1700万余元,实际并未垫资,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当为1408588.82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幼儿学校作为发包人,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安阳幼儿师范学校艺术楼、实验楼、图书馆行政办公综合楼,总建筑面积35960平方米。合同价款5650元。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施工到正负零付工程总价的15%,正负零以上主体每两层封顶工程总价的15%(三次);内外装饰完成付工程总价的15%;具备竣工条件付工程总价的10%,剩余15%待竣工验收合同后一个月内结清(保修金除外)。第47条补充条款第二款约定,乙方垫资工程款壹仟柒佰元整人民币,该款项甲方付乙方贷款利息,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2013年6月5日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对于付款时间节点原被告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共为被告施工三栋楼,三栋楼各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应当按照上述三栋楼各自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否则即视为违约。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是三栋楼整体的付款时间节点,应当按照最后一栋楼时间节点付款。原告为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时间产生的利息,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每栋楼即图书楼、艺术楼、实验楼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利息1453315.29元。被告将三栋楼作为一个整体,按照三栋楼最后一栋楼时间节点,采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利息为1408588.82元。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面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安阳幼儿师范学校艺术楼、实验楼、图书馆行政办公综合楼,合同价款为5650万元,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是第一次施工到正负零付总价的15%,对此原被告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合同总价款,没有单独约定涉案每栋楼的工程总价,也没有约定每栋楼工程总价的计算方法,因此,专用条款26条约定的付总价的15%应当是指涉案全部工程总价的15%,也就是说应当将涉案工程三栋楼视为整体进行,因此,原告辩称应当按照每栋楼付款时间节点付款并计算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时间及金额,因此,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付款利息。被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咨询报告按照付款时间节点实际付款数额计算的利息为1408588.82元。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报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资利息1408588.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0元,减半收取8940元,由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负担85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