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3873号
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91947320C。
法定代表人:申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969。
法定代表人:景常荣,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瑜,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地豪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90。
法定代表人:葛全洋,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悦,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平县红昇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陕拖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MA6Y74PE19。
法定代表人:言海军,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悦,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沣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与矿山路口交汇处东北角UPARK国际悦邻荟1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33719830G。
法定代表人:周西湖,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公司)与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陕西地豪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豪公司)、第三人富平县红昇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公司)、第三人陕西沣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沣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地豪公司及富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沣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3936.83元及违约金(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18日,以拖欠货款本金663936.83元为基数,每日按所欠货款663936.83的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165984.25元;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本金463936.83元为基数,每日按所欠货款463936.83元的1%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富平县XX小区项目的第一任总包,2021年2月份原告撤场后,被告是该项目的第二任总包,原告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部分钢筋和办公用品折价转让给了被告,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筋款2067310元,应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款296626.83元,共计2363936.83元。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2021年7月14日先支付70万元,剩余款项一周内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款项按每日欠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于2021年7月15日转付给第三人沣冠公司700000元、2021年7月23日转付给第三人沣冠公司1000000元;2021年8月18日转付给第三人富平公司200000元,剩余欠款463936.83元既未按原告委托进行转付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认可,但被告认为目前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为原工程总承包方,在原告撤场后被告成为工程总承包方,经建设方协调三方达成协议,被告接手部分项目材料和办公用品,合计金额为2363936.83元,当时协议达成后原告遂告知被告后续付款直接付给沣冠公司与富平公司,被告也与这两家公司分别签订付款合同,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已经向沣冠公司支付1700000元,向富平公司支付200000元,被告一直按照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向富平公司和沣冠公司付款,在原告没有出示与前述两家公司债务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LPR计算。
第三人地豪公司、富平公司辩称:星荣公司诉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通知第三人地豪公司、富平公司以本案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三人地豪公司、富平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为:1、星荣公司因承建富平县紫金府项目向地豪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凝土,欠付地豪公司货款未支付完毕。2021年6月23日,星荣公司委托建安公司向地豪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363936.83元,地豪公司因此指定向沣冠公司支付2067310元,向富平公司支付296626.83元,共计2363936.83元。此后,建安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沣冠公司支付700000元,于2021年7月23日向沣冠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8月19日向富平公司支付200000元,共计1900000元,未代付金额为463936.83元。因星荣公司欠付地豪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未支付,地豪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将星荣公司诉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6550654.5元(包括建安公司未代付的463936.83元)及违约金等费用,双方当庭达成调解,该院出具(2021)陕0528民初4672《民事调解书》,庭后星荣公司履行该调解书,向地豪公司及其指定人员支付调解书中确定的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共6961859.4元,其中包括建安公司未代付款463936.83元;2、本案中建安公司系代为星荣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因其未全额支付完毕,欠付463936.83元,该部分欠付款项应由建安公司支付星荣公司。星荣公司诉请建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是基于二者间买卖合同关系,如建安公司认为已经清偿了全部款项,则应由其举证证明,第三人地豪公司与富平公司与该合同并无关系,星荣公司也未诉请第三人地豪公司与富平公司承担任何义务,本案判决结果也不应影响到第三人地豪公司与富平公司的权益,故地豪公司与富平公司不应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沣冠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付款委托书》、《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汇兑来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463936.83元,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3、《货物出让买卖协议》、《乙方指定收款公司及金额明细》;富平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沣冠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开票信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拟证明地豪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地豪公司指示原告将欠付款项分别支付给沣冠公司2067310元、富平公司296626.83元。地豪公司同意原告委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4、《民事调解书》、地豪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调解书,向地豪公司支付了由被告建安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463936.83元,被告无需再向地豪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支付款项,被告应当将尚未支付的463936.8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21年7月14日的付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签章为项目资料专用章而非被告公章,该份付款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地豪公司与富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被告的证据为:1、工程建设项目材料采购合同、交接清单,拟证明被告与富平公司、沣冠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的事实。原告作为富平“XXX”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原总承包人,撤场前曾购买富平公司、沣冠公司的材料,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撤场后,在建设单位的协调下,同意接收现场遗留项目材料共计2363936.83元,并由被告与富平公司、沣冠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直接支付货款给富平公司、沣冠公司;在原告与富平公司、沣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前,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付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向富平公司、沣冠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已向富平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向沣冠公司支付货款1700000元;被告现欠富平公司货款96626.83元,欠沣冠公司货款367310元,合计463936.83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程建设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这两份合同是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付款的指示后,为完善其账务账目手续而分别与本案第三人沣冠公司及富平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沣冠公司及富平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认可两份采购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2021年6月23日接受原告委托付款指示后,于2021年6月30日分别与本案第三人沣冠公司及富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与《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金额完全一致,而且付款时间也相吻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四份“材料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四份材料交接清单是原告向被告交接办公用品等材料的书面凭证,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四份材料交接清单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形成时间都是2021年5月20日,与本案第三人沣冠公司及富平公司没有关系;四份材料交接清单对应的价款是296626.83元,也可以印证被告欠原告办公用品款296626.83元,原告委托被告将296626.83元支付给富平公司的事实。这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恰恰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2,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印证被告尚欠原告463936.83元款项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付款委托书》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地豪公司与富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签署了合同,但合同是为了配合建安公司向富平公司走账的一个流程,这个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建安公司向富平公司付款是受星荣公司委托,地豪公司同意,因为星荣公司已经向地豪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故建安公司不需要再向富平公司付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及作用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陕西省富平县XX小区项目,2021年2月份原告撤场后,被告接手该项目。原告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部分钢筋和办公用品折价转让给了被告,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筋款2067310元,应支付原告办公用品款296626.83元,共计2363936.83元。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将钢筋款2067310元转付给第三人沣冠公司,将办公用品款296626.83元转付给第三人富平公司。付款委托书中还载明2021年7月5日前支付总欠款金额的50%,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按每日欠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地豪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中盖章并由其项目负责人南某某签字“同意”,被告项目经理樊某某亦在付款委托书中签字“同意支付。”2021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项目副经理薛某某签署《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先支付原告70万元,剩余款项一周内付清。若未按约定履行,则承担之前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停止使用原告的东西。该份付款协议中甲方加盖的章子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平紫金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资料专用章”。
再查,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支付沣冠公司700000元,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沣冠公司1000000元;2021年8月19日支付富平公司200000元。第三人地豪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第三人地豪公司向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括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沣冠公司、富平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与第三人地豪公司就上述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陕0528民初467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履行完毕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事项,包括本案中争议的款项463936.83元。
又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第三人富平公司支付的款项296626.83元中,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剩余96626.83元已由第三人地豪公司向富平公司清结。富平公司表示被告无需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其亦不另行向建安公司主张该笔款项。
另查,被告为履行付款委托书,完备财务手续,分别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27日与沣冠公司、富平公司签订《富平XXX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金额分别为2067310元、296626.83元。上述两份采购合同实际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效力,且对欠款金额463936.8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21年6月23日《付款委托书》的性质如何认定。该份《付款委托书》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还属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本院认为该份《付款委托书》应认定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理由为:1、地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南某某虽然在付款委托书中签署“同意”,但其意思表示应为同意由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同意原告将对其的债务转让给被告,付款委托书中无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2、原告与第三人地豪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处理,该纠纷中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已履行了其对第三人地豪公司的债务,故被告无需再向第三人地豪公司指定的富平公司及沣冠公司履行债务;3、在付款委托书中并未约定第三人沣冠公司、富平公司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建安公司向其履行债务,故第三人沣冠公司、富平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建安公司履行债务;4、被告建安公司与第三人沣冠公司、富平公司虽然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并无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建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办公用品款463936.83元。关于违约责任,付款委托书中虽约定为每日按欠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辩称意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其中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18日,以拖欠货款663936.83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货款463936.83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63936.83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18日,以拖欠货款663936.83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货款463936.83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信息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易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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