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8民初3149号
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政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系公司员工。
被告: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少军。
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星荣公司)与被告富平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源达公司)、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星荣公司、被告富平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基泰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星荣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四笔退场款项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按10%年利率计算为377778元;自2022年6月29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10%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按10%年利率计算为249333元;自2022年6月29日起以3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费用411205元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对承建的富平紫金府项目1-8号楼及地下室(汽车库)、9号-30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由被告发包的位于富平县城区XX城XX路XX段南侧的富平紫金府项目1-8号及地下室(汽车库)、9号-30号楼工程。202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富平紫金府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退场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对原告退场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退场金额1000万元并同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2021年5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开具1000万元《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18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退场金额500万元,剩余应当支付的500万元被告以500万元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但该汇票到期后被告违约不予兑付。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富平紫金府项目履约保证金660万元,2021年9月29日被告以向原告支付330万元承兑汇票方式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30万元,但该汇票到期后被告违约不予兑付。被告给付原告830万元承兑汇票而不予兑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411205元的直接损失,该411205元违约损失费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富平源达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答辩人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其第一二项诉请8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之债务,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已业已自认。双方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双方建立票据关系,被答辩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而非合同之债权。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基于不同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诉请,但其利息的计算是基于票据关系计算的,其主张的年利率10%无依据,根据双方退场补充协议约定,该约定已不存在。第三项诉求与一二项诉请是不同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其诉请。三、被答辩人就案涉款项不享有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被答辩人第三项诉请属于票据关系所涉款项,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亦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被答辩人所施工工程尚未经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案涉项目商品房均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则就该部分商品房被答辩人亦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基泰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8页,证明富平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富平紫金府项目1-8号楼及地下室(汽车库)、9号-30号楼的业主和发包人;原告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富平源达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二、《富平紫金府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退场协议》一份14页;《关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富平紫</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金府项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退场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补充协议》一份4页;证明源达公司与星荣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21年2月7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对星荣公司退场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1.4第四笔付款条款的约定,源达公司应向星荣公司支付退场金额1000万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
三、《河南增值税发票》一份1页;《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1页;证明2021年5月7日星荣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开具了税票并交付源达公司,源达公司应向星荣公司支付退场金额1000万元。2020年8月5日星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源达公司支付案涉项目保证金660万元,依照退场协议约定,源达公司应退还星荣公司330万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3页,证明源达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至18日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星荣公司退还补充协议约定的退场金额500万元。2021.9.29日源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到期日分别为2021.10.28、2021.11.29、2022.2.28、2022.3.28的承兑汇票共计31份,汇票金额共计830万元。上述汇票到期后,源达公司均没有兑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8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五、《民事调解书》一份2页、支付凭证五份2页;证明因源达公司汇票无法按时兑付,造成星荣公司411205元损失,源达公司赔付星荣公司上述损失。
六、富平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富平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隆基泰和有限公司应当就源达公司欠付星荣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平源达公司对原告递交的一、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原告支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为6591361.41元。对证据四关联性不认可,不予质证,本案原告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被告,与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调解书并不能直接显示与本案具有任何关联,调解书上载明原告的付款时间为2020.12.20-2022.2.20,共计付款6961859.1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退场协议约定,被告自2021.4.2至2022.1.29共计支付原告现金2300万元,其足以支付所欠第三方款项,故该损失由原告自行造成,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递交的证据四,有被告富平源达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和无法完成兑付的网页截图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五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系其与案外人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原告河南星荣公司与被告富平源达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富平紫金府项目9-30#工程,总建筑面积32013.77平方米,合同含税价60672504.82元。2019年3月4日,原告河南星荣公司与被告富平源达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富平紫金府项目1-8#及地下室(汽车库),总建筑面积86173.79平方米。2020年8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富平源达公司富平紫金府项目履约保证金6591361.41元。2021年2月7日,双方签订《富平紫金府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即日起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被告与咨询单位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富平紫金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退场造价核定书》确认施工面积合计118822.82㎡,退场核定造价总计为1598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富平紫金府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退场协议》,确认解除双方签署的总包合同,双方初步审核退场金额为15988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被告)已支付的退场金额为102389922.44元,剩余应付退场金额为57490077.56元,同时分四笔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其中第三笔付款方式为甲方以商票方式向乙方支付退场金额1500万元,一年期限商票金额200万元、九个月期限商票金额500万元、六个月期限的商票金额8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前述商票贴息,贴息率一年期10%、九个月期7.5%、六个月期5%。第四笔付款方式为:(1)乙方须于2021年3月1日前复工,并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乙方进场前支付退场金额300万元作为复工启动资金;进场后现场进入全面复工阶段,甲方向乙方支付退场金额200万元作为全面复工支持资金,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202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关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富平紫金府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退场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补充协议,将上述第三笔付款变更为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退场金额1500万元;第四笔付款变更为:(1)乙方(原告)应在甲方(被告)支付第三笔付款后5个自然日内,完成小高层2#、3#、6#、7#楼位及所有车库部分的场地进行清理移交,以保证甲方新总包单位顺利进场施工,及向甲方移交场地内13栋叠拼,保证机房指定的保温分包单位顺利进场施工。自甲方指定单位完成上述区域的顺利进场施工且无任何纠纷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退场金额1000万元,甲方同步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2021年5月7日,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前三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2021年9月16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2021年9月1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退场补充协议约定的第四笔工程款500万元。2021年9月29日,被告富平源达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第四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的《承兑汇票》11张2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9日的《承兑汇票》11张2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的《承兑汇票》4张2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28日的《承兑汇票》5张230万元,上述汇票金额共计83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提示,被告均未付款。另查明,被告隆基泰和公司为被告富平源达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本案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陕0528民初31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富平源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限额10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退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了部分工程。2021年2月7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对原告公司退场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2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退场协议补充协议,对退场协议中约定的第三笔、第四笔付款条款进行变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原告500万元工程款、33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第四笔付款之约定“自甲方指定单位完成上述区域的顺利进场施工且无任何纠纷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退场金额1000万元,甲方同步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退场工程款500万元,下余的500万元工程款以及50%履约保证金3295680.71元向原告出具了31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该汇票均未被兑付,被告应按照退场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退场工程款500万元、履约保证金3295680.71元。关于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承兑汇票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退场协议中第三笔付款方式中约定了商票贴息率,但在退场协议补充协议中将付款方式由商票支付变更为现金支付,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按照原退场协议第三笔款项支付方式约定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承兑汇票之日)起付,被告主张逾期付款之日应自汇票到期次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以出具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下余款项,应视为双方认可汇票到期日为付款时间,故利息应按照汇票到期时间分段计算,自2021年10月28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以8295680.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费411205元及其他违约责任,经查明,该411205元系其与案外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的部分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依据查明事实,涉案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完前三笔款项,其主张的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其他违约责任亦不明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对承建的富平紫金府项目1-8号楼及地下室(汽车库)、9号-30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工程尚未经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且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以应付价款之日起算,而非以工程验收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其承建的富平紫金府项目1-8号楼及地下室(汽车库)、9号-30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8295680.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告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意见,是房屋买受人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间权利顺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隆基泰和公司对上述所有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富平源达公司为隆基泰和公司出资设立的法人,被告隆基泰公司应对二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隆基泰和公司未对此递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富平源达公司财产,应对富平源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涉案合同未作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递交担保费票据证明其花费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富平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履约保证金3295680.71元及利息,原告对承建的富平紫金府项目1-8号楼及地下室(汽车库)、9号-30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8295680.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隆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平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329568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8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以8295680.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原告对承建的富平紫金府项目1-8号楼及地下室(汽车库)、9号-30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8295680.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富平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68元,其中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99元,被告富平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富平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丽
人民陪审员 毕华斌
人民陪审员 徐连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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