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2661号
原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身份证号码:41052319********。
被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91947320C。
法定代表人:申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国,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身份证号码:13042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建筑公司)、赵卫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被告赵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430.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赵卫国将其承包的蓝城凤起宸鸣项目4号楼十层以下的模板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后因赵卫国拖欠劳务费用,***反映到安阳县住建部门,2019年7月28日经星荣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杜进调解,***与赵卫国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支模不牢固造成的胀模需凿锻的费用,按工程价款的3%计算为36,744.57元,该费用暂扣在星荣建筑公司,待***将凿锻工作完成及十层以下抹灰完成通过验收后十五日内,星荣建筑公司将该费用直接给付***。协议另约定***的另一班组武民强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22,850元,***已经给付武民强7,400元,剩余115,450元暂扣在星荣建筑公司,如2019年8月31日之前***与武民强未结算清楚,由星荣建筑公司直接将该款给付武民强,因武民强施工部分也出现胀模需要凿锻,武民强离开后凿锻系由原告完成,故武民强工程款的3%即3,685.5元(122,850元×3%)应由原告所得,但星荣建筑公司已经将剩余全部工程款给付武民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星荣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协议》是原告和赵卫国签订的,星荣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星荣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没有扣押案涉工程款,因此,星荣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星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卫国辩称,赵卫国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属实,《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如***未按照进度及质量要求完成凿锻工作,由赵卫国安排人员进行凿锻,费用从星荣建筑公司暂扣的36,744.57元中扣除,因《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已撤离工地,所以后期的凿锻工作均是由赵卫国找人完成,另外,***施工期间因为管理不善,造成建筑材料浪费被罚款,两项共计40,800元,已经超出了星荣建筑公司暂扣原告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协议》也未约定武民强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的内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赵卫国将其承包的蓝城凤起宸鸣项目4号楼的模板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施工期间赵卫国陆续支付工程款,因故***施工到十层后不再继续施工。2019年7月28日,因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赵卫国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蓝城凤起宸鸣项目4号楼十层以下模板施工已由***完成,工程款共计1,211,089.12元,赵卫国已经支付861,704元,剩余的工程款中36,744.57元(由于支模不牢固造成的胀模需要凿锻)由工程总承包方星荣建筑公司暂扣,待***将凿锻工作完成、十层以下抹灰完成通过验收后十五日内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如***未按照进度及质量要求完成凿锻工作,由赵卫国安排人员进行凿锻,所需费用从星荣建筑公司暂扣的36,744.57元中扣除,如上述暂扣的凿锻费用不足以支付赵卫国的投入,不足部分仍由***负担,赵卫国可向***要求相应权益,因胀模引起的损失由***负担。因***施工时,雇用了武民强班组,《工程结算协议》另约定,武民强班组工程款共计122,850元,***已支付武民强7,400元,剩余工程款115,450元暂扣在星荣建筑公司,待武民强与***对账结算清楚后,由星荣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员,如武民强与***到2019年8月31日仍未结算清楚,由星荣建筑公司直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武民强。《工程结算协议》还约定,因***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赵卫国的损失,共计罚款12,000元。星荣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杜进、牛冲冲在《工程结算协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赵卫国从星荣建筑公司将包括《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暂扣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领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被告赵卫国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施工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赵卫国之间虽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但二人对赵卫国将蓝城凤起宸鸣项目4号楼的模板施工分包给***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赵卫国从星荣建筑公司领取了原告的工程款36,744.57元,关于该36,744.57元应否由赵卫国给付原告,从案涉《工程结算协议》的内容来看,该36,744.57元系暂扣在星荣建筑公司的原告***的工程款,现该款由赵卫国领取,故应由赵卫国给付***,赵卫国辩称该款应折抵因***施工期间管理不善、造成建筑材料浪费被罚款等损失40,800元,庭审中赵卫国虽提供了罚款单等证据材料,但罚款单的时间均在2019年7月28日即《工程结算协议》签订之前,且在《工程结算协议》中赵卫国已经扣除罚款12,000元,故赵卫国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诉称替武民强完成了后期凿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武民强工程款中的3,685.5元直接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替武民强完成了后期凿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6744.57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计405.5元,由***负担40元,赵卫国负担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