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02民初2290号
原告:***,男,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XX镇官底镇,农民。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约40岁,住陕西省西安市XX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
第三人: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66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挂靠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提供塔吊租赁服务,月租金24000元,进出场拆卸费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2020年9月25日,在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引导下,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现各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确认,案涉塔吊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故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第三人及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据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6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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