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1521执异2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闫集村居民,住该村246号,身份证号码:3725221979********。 申请执行人: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9194732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亚星投资大厦16楼1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0093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谷山路(建设银行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MA3CK73T87。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置业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依据(2023)鲁1521财保275号裁定查封位***府邸2号楼3**1602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2023)鲁1521财保275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异议人购买的***邸2号楼3**1602室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置业公司阳谷公司双方签订《**·***邸房屋定购协议》,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2号楼3**1602室房屋,该房屋面积138.44m(最终以房管局测绘为准),储藏室负2-12号,车位号J156号,该房屋总价款为772754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20于6月24日向被执行人交纳定金20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交纳剩余全部购房款572754元。贵院于2023年5月31日查封该房时,异议人早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执行人在2023年12月1日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时已将该房交付给了异议人,该房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并非异议人的过错。现该房屋实际上已属于异议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撤销(2023)鲁1521财保275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的***邸2号楼3**1602室。综上所述,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星荣建筑公司辩称:一、2023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涉案的房屋登记在**置业公司阳谷分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阳谷县人民法院有权进行查封,可以对该财产强制执行。二、***异议申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1.异议申请人***没有提交其本人及其妻子***与**置业阳谷分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应当推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经查询,***在阳谷县***路1号富润城19号楼2**502有一套138.88平方米的住房。为了提起本案异议,2024年1月24日,将其居住的房屋过户到其女儿***名下,在人民法院查封时,***在阳谷县城区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提交的转账记录全部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4.涉案房屋所在小区2024年初才开始交付时使用,在人民法院查封时,***没有合法占有该不动产。5.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时,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除了不足10套没有售出的房屋之外,其他已经售出的房屋全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之所以没有过户登记手续,只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出售,*****的与**置业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买卖是虚假事实。综上,异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星荣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置业公司、**置业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作出(2023)鲁1521财保275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23年5月31日,本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置业公司名下位***府邸2号楼3**1602室的房产。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鲁152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0567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105672.9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23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星荣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鲁1521执2595号。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异议人***与**置业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邸房屋定购协议》一份,载明“异议人定购**置业公司开发的2号楼3**1602室房屋,储藏室号负2-12,车位号J156号,异议人已向**置业公司交纳定金200000元”;2.异议人***与**置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邸》车位买卖合同一份,显示“异议人向**置业公司购买该项目地下1层J156号车位使用权,车位价格为80000元”;3.首付确认单一份,显示“总房款为772754元,已交200000元,补572754元”;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户名为***的622845132806550517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显示“异议人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5日向**集融***售楼处转账50000元、15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向**置业阳谷分公司转账572754元”。2020年11月23日,向阳谷县澳林商贸博览城个体户***转账80000元;5.河南**集团出具的收据三份,显示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7月10日、11月23日收取***200000元、572754元、80000元;6.阳谷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持有情况查询表一份,显示“***未查询到有效的持有房屋,查询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 申请执行人星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在阳谷县公安局查询的户籍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系***、***的女儿;2.在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显示***、***于2024年1月24日将共同共有的一套房产出卖给***,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与***名下共同共有一套房产已注销,拟证明异议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将其居住房屋出卖给其女儿。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执行,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首先,异议人***提交的房屋订购协议,协议签订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前,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二,异议人提交的房屋订购协议、车位买卖合同及首付确认单,证明异议人购买了涉案房产、储藏室及车位,且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房产用于商业,故应认定为用于居住。另外,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买卖合同拟证明异议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将其居住房屋出卖给其女儿,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异议人***目前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不能因此而认定异议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异议人提交的房屋持有情况查询表显示,异议人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第三,异议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据,证明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772754元,足以认定异议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异议人***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中止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邸2号楼3**1602室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邸2号楼3**1602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