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江苏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4453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南楼6007、6008、6009室。
负责人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双山萃园9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苏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岷成建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及被告江苏岷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树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19时左右,驾驶员张伟龙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JMD883号车,在射阳县××明××村境内,由北向南行使。因路面断层,车辆前部及底盘受损严重,张伟龙报案。原告按评估定损向张伟龙赔偿车辆损失266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7100元。经查,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由被告正在施工,但未设置禁止通行和警示标志,造成案涉车辆损坏。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1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江苏岷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是法定义务,现向被告追偿不符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没有追偿权;2、原告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起诉射阳县四明镇人民政府,被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违背了民诉法一案不得二诉的原则,应予驳回;3、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由被告正在施工属实,但被告已在施工前按规定设置了禁止通行和警示标志,张伟龙驾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车速过快、疏于观察。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保险人郭春芹以其所有的JMD883号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2014年12月5日19时左右,张伟龙驾驶上述车辆,沿射阳县××明××村一组路段由北向南行使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部分损坏。2014年12月8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原因为张伟龙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张伟龙负事故全责。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核定事故车辆损失为266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向郭春芹给付车辆损失赔偿款266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71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射阳县四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明镇政府)与被告江苏岷成建设公司签订《四明镇农村交通公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江苏岷成建设公司对射阳县四明镇全镇农村交通公路部分破损严重的路面进行维修,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施工区域道路两头必须树立明显的警示标牌,出现一切人为或意外事故均由被告江苏岷成建设公司负责,与四明镇政府无关等内容。案涉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正在被告江苏岷成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施工路段南端约200米处,以堆土方式阻断车辆通行,在施工路段北端约400米处摆放木牌载明“前方施工,绕道行驶”,在具体开挖维修路段两端用三角彩旗绳围拦。
又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以四明镇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诉讼,要求四明镇政府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1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四明镇政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其向四明镇政府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四明镇农村交通公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以四明镇政府为被告的民事诉状、李尖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及蔡保俊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施工路段警示标志照片三张,以及张玮、李云海和蔡宝银三名证人到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本院(2015)射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二诉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以四明镇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诉讼,本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四明镇政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事发路段施工人江苏岷成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故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一案二诉应予驳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路段相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施工路段,已经在维修道路南北两端设置了明显的、足以引起通行车辆注意的标志,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原因为张伟龙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可以认定被告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施工路段,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张伟龙驾车时由于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翠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爱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