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连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连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群禄环卫清洁服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4359号
原告:上海连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友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群禄环卫清洁服务所。
投资人:刘传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连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达公司)与被告上海群禄环卫清洁服务所(以下简称群禄环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被告群禄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懋,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万元;要求判令由被告人民财险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群禄环卫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要求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0时许,原告组织员工在闵行区许泾村1组进行电信线路的维修施工,被告群禄环卫的员工XX驾驶牌号为沪DD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无名通道行驶通过原告施工区域时,车辆车厢挂到架空线,致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员工XXX摔落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群禄环卫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5,476.77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85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代为赔偿了死者家属交通事故赔偿款90万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授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群禄环卫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人民财险的答辩意见,另外事故后其垫付过5万元给死者家属用于支付医疗费。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用血押金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9时51分许,原告组织XXX等员工在闵行区许泾村1组无名通道处进行电信线路的维修施工,被告群禄环卫驾驶员XX驾驶牌号为沪DD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无名通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施工区域时,车厢挂到架空线,致正在施工作业的XXX摔落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8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死者XXX的父亲XXX、母亲XXX、妻子XXX、儿子XXX同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50万元,其中60万元系工伤赔偿款,90万元系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17年1月21日,死者遗体火化。死者家属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向被告群禄环卫及人民财险追偿垫付的赔偿款。
再查明,肇事的沪DDXXXX车辆系被告群禄环卫所有,肇事司机XX系群禄环卫的员工,事故后,被告群禄环卫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5万元。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死者XXX的父母XXX(1951年8月10日出生)、XXX(1951年6月8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另外一个儿子为XXX。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XXX的雇主,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有权行使追偿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两被告追偿,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人民财险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群禄环卫承担。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主体是原告单位并非死者XXX,过错原因也明确是原告单位在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故本案并非普通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赔偿比例本院确认为百分之五十。
对于追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用血互助金的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确属于合理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本院对其主张的75,476.77元予以支持,其中50,000元系被告群禄环卫垫付。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被告人民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25,000元,原告要求于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为处理XXX身后事宜,导致其亲属产生误工损失确有合理性,故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以两名家属各一个月的期间计算,确认为4,600元。家属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死者家属XXX、XXX均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告人民财险虽存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支持其主张,根据两人的年龄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主张597,8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死者XXX的家属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5,476.77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85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893,205.77元,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1,006,75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但原告向被告人民财险追偿的金额仅为900,000元,即使加上被告群禄环卫垫付的50,000元,也少于被告人民财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追偿金额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群禄环卫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原被告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连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9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群禄环卫清洁服务所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上海连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群禄环卫清洁服务所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夏颖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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