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肖乙。
原告肖丙。
法定代理人肖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水根,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友中。
委托代理人潘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乙、肖丙诉被告上海连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达通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乙、肖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越、被告上海连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乙、肖丙共同诉称,2012年10月28日15时35分许,被告连达通信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8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龙吴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肖丁相撞,导致肖丁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丁的伤情经治疗、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评定。肇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25日,肖丁去世。二原告系肖丁的子女,其中原告肖丙属XXX残疾贰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498.90元(含轮椅费用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156,460元(含原告肖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7,800元(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17个月)、营养费5,850元(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95日)、护理费11,730元(含住院33日的陪护费1,650元,另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252日)、交通费1,5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轮椅费用550元、拐杖费用13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668元、评估费100元、资料费32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57,719.90元,其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超出部分由被告连达通信公司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肖丙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至268,500元。
被告连达通信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李某某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连达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替代李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损失金额: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其余均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被告连达通信公司已为死者肖丁垫付医疗费94,160.62元、护理费2,000元、清障施救费70元,另预付赔偿款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无法核实肖丁的工作收入情况且肖丁在事故发生后的2年内去世,故仅同意按照2014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肖丁去世与本起事故无关且原有伤残等级不致影响其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主张依据不足,酌情认可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16个月;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80日;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交通费,部分票据关联性有异议,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认可拐杖130元,轮椅550元因支出时间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无异议,但仅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因肖丁去世前尚未行后续治疗,故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评估费、资料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为死者肖丁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5时35分许,李某某驾驶肇事货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龙吴路西约3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肖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连达通信公司为肖丁垫付电动自行车的清障施救费70元。同年11月5日,肖丁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直接损失为668元。肖丁为此产生评估费100元、资料费40元。同年11月9日,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属违法行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0月28日16时30分许,肖丁经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左肩关节前上方半脱位、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予以左下肢清创缝合、左跟骨结节牵引等处理,并建议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住院手术治疗。
2012年10月29日上午,肖丁经救护车转至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市八医院经完善各项检查予以左小腿外固定支架固定,多次行清创+VSD术及清创植皮术,并予以消肿、抗感染、伤口换药、康复锻炼等治疗。2013年1月10日,肖丁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阴沟肠杆菌感染;医嘱建议:定期至市六医院门诊随访,根据随访结果指导进一步康复及治疗等。2013年1月12日至12月18日期间,肖丁先后至上海闵东门诊部、市八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以下简称仁济南院)、市六医院门诊复查左下肢伤情二十余次。肖丁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门急诊医疗费4,878.90元(含自费部分925.55元、分类自负部分177.76元)、住院陪护费1,650元(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共33日)、残疾辅助器具费852元(轮椅722元、拐杖130元)及交通费若干。连达通信公司为肖丁垫付医疗费94,160.62元(含自费部分18,366.65元、分类自负部分4,282.11元)、护理费2,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共40日),另先后向肖丁及其家属预付赔偿款项合计5,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肖丁垫付市八医院住院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2月15日,肖丁另购买轮椅一辆,为此支出550元。
2014年3月2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鉴定所)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肖丁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同月27日,枫林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肖丁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明显,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80日、营养180日、护理27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肖丁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2014年6月27日,肖丁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向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2014年8月25日,肖丁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村某组某号居所内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同年8月27日,连达通信公司向肖乙预付肖丁交通事故赔偿款项15,000元。肖丁的遗体于同年9月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殡仪馆火化。
2014年10月至12月,经肖乙申请,本院先后指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复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司鉴所)、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医鉴定所)对肖丁的死亡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三家鉴定机构均认为肖丁死亡原因不明,无法鉴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肖丁生前系湖北省英山县农业家庭户口,去世时尚未年满五十七周岁。肖丁的父母、配偶涂某某均先于肖丁去世。肖乙系肖丁之女,肖丙系肖丁之子,二人均系湖北省英山县农业家庭户口。肖丙经湖北省黄冈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XXX残疾贰级。
2014年4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称肖丁于2003年来沪至今一直租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村某组某号,房东为徐某,该村村民户籍于2009年因征地全部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4年5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陈行派出所(以下简称陈行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称徐某的户籍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村某号,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肖丁持有与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肖丁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等。肖丁另持有2014年3月7日由某建筑公司盖章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肖丁系该公司合同工,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未上班工作,该公司扣发期间工资54,400元。
再查明,肇事货车登记为连达通信公司所有,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货车行驶证、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上海市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收据、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影像诊断报告及急诊入出院卡、市八医院门诊自管卡、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上海闵东门诊部病历本、仁济南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上海翔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上海青青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岩克贸易有限公司发票、枫林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肖丁收条、居民户口簿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闵行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复旦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书、司鉴所退卷函、华医鉴定所退卷说明、湖北省英山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肖丙残疾人证申请表、某村委会证明,陈行派出所证明、某建筑公司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单、保险条款及预赔支付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对二被告为死者肖丁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
二原告还向本院提供证人肖甲、黄某某、包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三份证言均称肖丁自2011年5月起在某建筑公司从事油漆工,不久后变更至杨某开办的上海广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工地油漆工,每月收入在三、四千元左右,本起事故发生后肖丁一直在家中休养。三份证言均无落款日期。
二被告对三份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与某建筑公司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另表示因地址不明现无法向某建筑公司核实肖丁的工作情况。因三位证人均某到庭接受询问,书面证言在形式上欠缺落款日期,在内容上亦与二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实,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村属于上海市城镇地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在被侵害人已死亡且未及主张权利的前提下,被侵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某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肖丁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即李某某全额承担。因肖丁于本案受理前已死亡,肖丁的近亲属即本案二原告依法可以承受肖丁的赔偿权利。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因被告连达通信公司认可李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依法由被告连达通信公司替代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肖丁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收据一致,本院凭据支持109,039.5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表述辩称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被告连达通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作为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相关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3,820元。
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举证已充分证明肖丁符合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的条件,要求按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肖丁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死亡,死亡时间距离定残之日不足1年,且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肖丁的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本起事故伤情已导致肖丁在休息期满后的劳动能力受限从而会对抚养原告肖丙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计算5年,结合肖丁生前的伤残等级支持23,855元,对原告肖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因肖丁遭受本起事故受伤,导致精神痛苦,主张5,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达通信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5.误工费,二原告举证虽能反映肖丁在上海市从事油漆工工作,但就所主张的实际误工损失尚缺乏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印证。本院酌情按照肖丁受伤后同期上海市建筑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结合枫林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6个月,支持53,164.17元。
6.营养费,当事人对于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枫林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80日,本院支持5,400元。
7.护理费,依据肖丁伤后活动能力受限程度,本院对住院73日产生的陪护费3,650元凭据予以确认,另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枫林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其余护理期197日,合计支持11,53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肖丁因左下肢受伤,治疗期间购置轮椅和拐杖并无不当,本院凭据支持852元。肖丁于2014年2月15日再行购买轮椅显属重复,既无医嘱建议又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二原告称均系肖丁治疗所需,但提供的部分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甚至早于本起事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肖丁复诊、鉴定、处理事故及近亲属往返探视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衣物损失,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
11.车辆损失、清障施救费、评估费、资料费,鉴于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受损的事实已经由交警部门确认,且业经第三方勘估定损,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合计支持870元。
12.律师代理费,肖丁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本院综合诉讼标的额大小、案件难易程度、二被告垫付费用以及律师参与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9,730.6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106,339.17元,包括:伤残赔偿限额95,401.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93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8,259.52元;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相折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尚须赔偿二原告204,598.69元。评估费、资料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132元,因属间接损失,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连达通信公司承担;与被告连达通信公司已垫付费用及预付赔偿款项相折抵,二原告尚须返还被告连达通信公司111,098.62元。
二原告主张肖丁后续医疗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后续医疗已无实际进行之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乙、肖丙损失204,598.69元;
二、原告肖乙、肖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被告上海连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111,098.62元;
三、驳回原告肖乙、肖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计3,914元(原告肖乙、肖丙已预缴),由原告肖乙、肖丙共同负担2,845.25元,被告上海连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