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622868452。
法定代表人:蔡文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上诉人垫付。上诉人患病以来,被上诉人从未主动联系或者慰问过上诉人,一直对相关赔偿补偿情况避而不谈。上诉人的病情日益严重,肺部在纤维化,如果不治疗就有生命危险。上诉人现在的医疗费用很高,每个月的药费都要3200元左右,
如果只靠自己垫付再后期报销,一旦病情恶化,很难有财力满足实时救治。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发生后,被上诉人不会主动向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用的,最后的结果是每次都要实际支出后再经法律程序向被上诉人追讨。如果被上诉人将来破产或者撤销分厂,上诉人就医费用报销更是难上加难。因此,上诉人认为这样程序很繁琐,也会严重的浪费司法资源,所以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二十年的医疗费用。2、一审判决漏掉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695.92元。
针对***的上诉请求,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陈,***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的医疗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是否遗漏计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以二审判决为准。
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病假工资,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工伤,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治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上诉人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没有规定可享受病假待遇和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职工工伤待遇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是适用明确不同的
法律规定,并且患病也有明确的医疗期规定,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无限期地要为职工支付病假工资。一审判决一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判令上诉人给付工伤待遇,一边又按非工伤,无依据地判令上诉人支付长达28个月的病假工资。被上诉人为七级伤残,按照原审判的逻辑,被上诉人只要不上班,上诉人就一直支付病假工资,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计算***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因为***所受为工伤,在受伤期间,公司并未向他支付工资而且***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解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裁决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59485.76元(2018年8月到2020年12月共28个月,每月5695.92元);二、1、裁决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留薪期工资:5695.92元(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95.9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5.95×13个月=74046.96元;医疗费、路费、餐费:14969.43元+3000元+3390.8元+6279.8元=27639.14元。三、裁决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后期的**性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用、交通食宿费用600000元(30000每年*20年)四、裁决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缴纳2010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
五、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351.04元。六、由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仲裁和诉讼权中的所有费用(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到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至2018年3月。2018年7月30日***因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肺弥漫性病变性质待查1肺尘?2感染?3结核?4其他排查。2019年7月10日,***经湖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壹期。2019年9月10日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2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个月。2020年8月14日,湖北省职业病医院出具说明“依据患者***肺部CT及肺功能情况,制定抗肺纤维化治疗方案,每年三个疗程,每个疗程三个月,每个月需治疗费用3200元。治疗的第一个月、第三个月、第六个月及第十二个月需来我院复诊。”***为治疗患病截止2021年8月5日花去医疗费47631元。***与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法院一、二审认定并未终止。***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8日作出裁决:一、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6000元;二、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5684.48元。上述费用包括:
停工留薪工资5695.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46.96元。医疗费24988.6元,交通费953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对该裁决不服,遂引起本案劳动争议之诉。
***患病前月平均工资为5695.9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缴纳社保费,一方面能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同时能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患有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但因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法定义务,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承担工伤风险的权利丧失,***诉请其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支持。***的工伤保险具体待遇是:1、医疗费。***患病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黄冈市中心医院、湖北省职业病医院等医院治疗,截止2021年8月5日花去医疗费47631元,湖***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由团风县仲裁委员会向社保经办机构核实的费用扣除***已经在居民医保中报销的部分,剩余的24988.6*****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对新增加的费用在没有是否属于诊疗目录范围内的,是否在居民医保报销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但其未指出对应
项目超出诊疗目录范围,且有相关职业病医院门诊病历佐证,故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的工资,……。”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46.96元(5695.96元/月×13个月);3、关于***诉请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与湖***钢结构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对***请求支付留薪期间的工资5695.92元及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8年4月后***因病休息,应计算病假工资。依照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
知中规定:1病假待遇:职工疾病或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法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在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处连续工作3年以上,连续休假6个月以上,故应按本人正常出全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工资基数按60%计算为66984元(具体计算:2018年8月到2020年12月共28个月,每月5695.92元×28个月×70%×60%);4、交通费1102元;5、关于***诉请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是劳动行政部门职能,故本案不作处理。***申请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351.04元及由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仲裁和诉讼过的所有费用(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
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9763.96元。限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是***要求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医药费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一方面,上诉人***所主张的后期20年的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向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另一方面,一次性支付后期20年的医疗费也会显著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企业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良性运转也是能向***支付后期医药费的现实基础。故一审没有支持***要求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医药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8个月的病假工资是否正确。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
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待遇包含病假工资。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伤恢复情况安排工作岗位,按其工作实际情况发放报酬。本案中,虽然***与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但是***因病后再也没有向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而且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公司并未及时通知***到岗工作,***亦未要求恢复工作,故一审判决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8月到2020年12月共28个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考***的病情治疗情况,即***于2018年4月后并未继续工作,后于2018年7月30日入院治疗职业病,根据湖北省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说明,***确需停工进行治疗。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期间的的病假工资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000元/月(1250元/月×80%)。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
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故按六个月计算***的医疗期,则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为6000元(1000元/月×6个月)。对于双方并无争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695.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46.96元,医疗费24988.6元,交通费1102元;另支付***病假工资6000元,合计111833.48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
二、湖***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支付111833.48元,限湖***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毕;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姚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 思 书 记 员 朱 思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