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3810号
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622868452。
法定代表人:蔡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227553X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鄂1121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35066.65元,并赔偿损失414440元(损失以1635066.6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赔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约定被告承保原告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每人每年限额500000元,适用保险条款(B款),十级伤残赔偿10%即5万元,每增加一级增加赔偿10%。意外医疗每人每年限额50000元,被告在医疗费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100元赔付,或者按核定医疗费用90%予以赔付,两者以高者为准。住院津贴150元/天,封顶180天。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出具了保险单,投保人数1000人可以100%替换。保险协议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约定的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还约定了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期限。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员***等多人因发生工伤,原告均及时向被告报告,并向被告提交了保险事故理赔所需材料。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一、鸿路公司全部诉请超过法定的两年索赔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贵院对其全部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二、鸿路公司除了对***、***两伤者外,未对涉诉的其他伤者提出索赔,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均为告知单而非签收单,该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及逾期赔付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三、鸿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项下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两个项目以外内容提出索赔,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保障范围,对超出项目范围的诉请应予驳回。四、鸿路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非承保对象**、**的保险赔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部分不合理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的合理、合法抗辩,依法判决驳回鸿路公司的全部诉请,***等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一份、《人民财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一份、《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一份。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担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80万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2、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3、人员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医疗费责任每人医疗费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或者10%,二者以高者为准;4、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B款);5、误工费赔付标准150元/天,封顶180元/天;6、保险协议还约定了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服务、定损、赔款时限等;7、投保人数1000人,保险单的员工名单可以100%替换。
证据三、《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签收单》10份,**、**的工伤赔偿材料。拟证明:1、被保险人包括***、***、***、***、**设、舒坤、***、***、***、***、***、**、**等多人出险后,原告及时申报理赔,并已提交理赔资料,但被告未及时理赔;2、除***、***未足额赔偿外,其余均未赔偿。
证据四、投保人员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投保1000人及微信联系替换名单和报案情况。
证据五、《催告函》及《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
证据六、电脑资料。拟证***公司的理赔资料是原告交给被告的,而不是被告所说的那样给原告的告知书。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理赔资料部分是***签字,部分是**签字。
证据八、收条、发票。拟证明鄂团风正昂[2022]临鉴字第241、242号鉴定结论与省劳动委的结论是一致的,原告为该两份司法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用465元和支付给***、***的误工费600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3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第一条“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理算赔付,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或者按核定医疗费用90%予以赔付,两者以高者为准”之约定,医疗费赔付应先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余额部分再扣除100元或10%免赔后计算最终赔付金额,不是直接按医疗费的票面金额扣除100元或10%免赔后计算最终赔付金额。上述《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不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免责条款,不适用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不经提示、明确说明不能生效的规定,且原告对上述免赔没有异议,只是未按约扣除非医保内容。同时,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协议》第三条“承保服务”项下第1项明确约定,原告对新入职人员可享受事故发生后五个工作日申请加保或替换人员从而有权索赔,该约定仅针对新入职人员,不能扩展到非新入职的老员工如老员工**。对证据三中伤者为***、***、**设、舒坤、***、***、***共七份《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伤者为***、***、***共三份《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材料中签名“***”并非被告员工***本人签名,我公司依法对该三份《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中签名“***”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十份《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上仅部分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但并没有签收的任何意思表示内容,不是签收单而是告知单。事实上,前述十份《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中有真实签名的部分并不是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理赔资料的签收单,仅是被告提示原告理赔时应提交的理赔资料内容或范围的告知单,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十名伤者中除***、***两人以外人员的书面理赔资料;由于案涉保险承保人员达1000人且出险频繁,前述《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咨询理赔过程中,为了防止后期准备材料不全而影响理赔效率,从而提示原告要提交伤者***、***等人理赔资料内容,以便原告工作人员回单位后顺利准备材料,具体理赔资料范围按《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等列明内容进行准备即可,最终是否能够赔付、赔付具体金额均应待收到原告依《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提交的正式材料后再按《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协议》、《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等约定进行后期理赔工作。其次,原告从未向被告咨询过伤者为***、***、***共三人应提交的理赔资料内容或范围,因材料中“***”非本人签名,被告更未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等三份应提交的理赔资料内容或范围告知单,原告提交法庭的不同材料中“***”签名明显并非同一人所写。另外,原告不可能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设)》中“7.工伤鉴定报告书”这个材料。因为,按原告本次《民事诉状》的《保险赔偿金计算清单》可见**设、***共两人并不构成伤残未主张伤残赔偿,但**设、***《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却列明“7.工伤鉴定报告书”。因此,如果上述《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为签收单而不是告知单。那么,在原告不主张上述二人伤残赔偿情况下即上述二人明显不构成伤残或未鉴定构成伤残情况下会出现“7.工伤鉴定报告书”的内容,只能是一种情况即被告工作人员并非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用以索赔伤残赔偿金的工伤鉴定报告书,而是提示原告将来索赔伤残赔偿金时应当提交工伤鉴定报告书。再者,从《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等七份材料的内容上看,每一项内容并非载明是收到了具体的某种材料,如“2.出险通知书”后的括号即“(写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处理情况,盖公司单位章)”是为了提示出险通知书的具体起草方式或包含内容。如果,按原告逻辑是收到了《出险通知书》这个文件,则后面“(写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处理情况,盖公司单位章)”则完全没有必要存在。因此,每一项文件名称后面的括号内容均是提示该份文件的具体起草方式或包含内容。还有,假设性的“若”再次证明该材料是告知单不是签收单。《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等均载明“6.医院资料(…若骨折提供检查报告单,手术提供手术记录)”、“9.银行汇款单(…若出现提前预支,将预支单拍照或复印并加盖公章)”,正常的解释是提示收到该《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等的人在后期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确认存在预支时应“将预支单拍照或复印并加盖公章”、在后期确认存在骨折时应“提供检查报告单,手术提供手术记录”作为理赔依据。如果是按原告逻辑理解是出具《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等时已经收到所有理赔资料的签收单,则此处带有假设性的“若”则又让人费解,其理解明显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文字的语义。最后,原告诉请超过其对方赔偿金额,对超额部分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按原告本次《民事诉状》的《保险赔偿金计算清单》可见:主张舒坤构成十级伤残赔付工伤赔偿金1万元而要求被告赔付工伤赔偿金5万元故单项超出4万元、主张***构成九级伤残赔付工伤赔偿金9.8万元而要求被告赔付工伤赔偿金10万元故单项超出0.2万元、主张**构成八级伤残赔付工伤赔偿金13.85822万元而要求被告赔付工伤赔偿金15万元故单项超出1.14178万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责任险赔付金额不可能超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付金额。关于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该组中伤者为***等共七份《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仅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过原告理赔时应提交资料的内容或范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相关索赔材料,更不能证实被告未及时理赔。同时,经查,原告并未就**、**在被告处投保,均不属保险标的,被告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原告对伤者**亦未向被告报案,我方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理赔资料,被告不存在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更不应支付所谓迟延赔付的违约金,贵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就该部分八位受伤人员提出的全部诉请。事实上,原告在收到被告《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告知书后,向被告正式提交了***、***二人的理赔资料,被告亦进行了相关赔付,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仍然要求再行赔付补足所谓差额,故我方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二)关于对**、**二人的索赔资料的质证意见:(1)关于**索赔资料,对该伤者名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未为**于案涉事故发生前在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其次,原告虽与**之间存在2020年4月20日签发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但原告并未提供对二审《民事判决书》支付款项的银行回单、收条,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协议》第三条“承保服务”项下“甲方新入职人员由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后可进行加保或替换人员,若未及时向乙方申请到乙方业务系统且发生工伤事故,乙方承诺在事故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提出申请的,可进行保险索赔”明确约定,原告对新入职人员可享受事故发生后五个工作日申请加保或替换人员从而有权索赔,该约定仅针对新入职人员,不能扩展到非新入职的老员工,如本案的受伤老员工**,因为依据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16:23在“雇主险对接(4)”微信群提交的《湖北鸿路2017年8月份雇主责任险名单》的记载以及原告于本次诉讼期间提交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分别显示入职时间为“2015-10-31”、“2012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其入职距离案涉事故发生时间近一年半直至五年有余,明显不属于新入职员工。故此,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诉前未申请理赔以及原告未为**在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事实,贵院应判决驳回原告就该伤者提出的诉请。(2)对**索赔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未为**于案涉事故发生前在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持续事故发生之时,事实上原告确实曾为**在被告处投保过雇主责任险,但原告已于2017年2月21日将**作为1号“停保人员”被替换而成为非保险对象,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25日,明显晚于其被以“停保人员”移除时间。其次,原告与**之间虽有2019年6月14日签发并当日签收的仲裁裁决书用以确定赔偿责任,但并无该仲裁文书已履行的银行回单、收条,不能证实原告先行履行了对外赔付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原告诉前未申请理赔的事实,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就该伤者提出的诉请;对仲裁裁决书、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判决书里面没有认定***的医疗费是由原告承担,所以我们在现行履行过程中没有对医疗费进行赔付,伤残等级我们认为没有达到八级,只有九级,对是否购房八级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也申请重新鉴定;理赔资料上写未做鉴定,不可能签收工伤鉴定报告书,再次说明理赔单是告知单,不是签收单;原告是首次向被告通过诉讼形式请求赔偿***的相关费用,没有诉前申请理赔的事实。对证据四中的《投保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表格既无被告**确认属于最初投保时的申报名单,亦不是最终申报名单,该表格并非原告发送到“雇主险对接(4)”微信群或经被告中的申报表格,不能用以作为确认保险期间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之间投保人员名单范围依据。经被告核实,原告并未就**、**在被告处投保,不属于保险标的,被告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对“雇主险对接(4)”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本案中原告的所有诉请均应得到支持,正好证实了为伤者**投保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16:23,系伤者**发生案涉事故即2017年8月11日上午11点之后,老员工**不属于参保人员,故**不受案涉保险合同保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文件均无被告签字、**,既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文件,亦不能证实被告参与所谓协商过程,更不能证实被告认可了该两份文件的记载内容,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受伤人员保险金的事实之定案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文件内容无法显示,不能证实文件内容是庭审时出示的文件内容,庭审内容多达60份,缺乏一一对应关系,电脑系统的时间是可以自行设置的,不能证实理赔资料是原告向我方提交并由我方签收。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的公司负责人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对话,发生在本案庭审之后,与本案无关。确认了对应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因此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代签名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非本人签名的相关文件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理赔程序和相应的对接人员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中有明确规定,因此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事实,不认可是由***授权**进行代签名。对证据八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伤者作为原告的雇员,有义务配合进行相关的伤残鉴定,不应当主张相应的误工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各一份;雇主责任险人员替换表;计算书及银行回单。拟证明1.医疗费赔付是先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余额部分然后扣除100元或10%免赔后计算最终赔付金额,不是直接按医疗费的票面金额扣除100元或10%免赔后计算最终赔付金额;2.鸿路公司对新入职人员可享受事故发生后五个工作日申请加保或替换人员从而有权索赔,该约定仅针对新入职人员,不能扩展到非新入职的老员工,如本案的受伤老员工**;3.保险范围仅限“死亡伤残”、“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三个部分,原告对其他项目索赔超出合同约定,不应支持;4.**不属被保险对象,不能得到案涉合同保障,同时黄州人保公司对***、***向原告进行了赔付,不应再行赔付,该诉请应驳回。
证据二、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团风正昂[2022]临鉴字第24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中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单、雇主责任险人员替换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计算书及银行回单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审核表,***的医疗费已经审定了但没有给原告,***已经赔了189205.84元,钱已经赔付了,没有必要告知;***已经赔了10万元,两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通过劳动部门鉴定的,后来有省人社厅进行的鉴定,是终局鉴定,被告没有权利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付款时每一人都降一级付款。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是2017年8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当天有一个替换表,将**新增加进去之后就发生了事故,在保险协议第3条第5项,**不是作为新员工参保,是作为替换的人参保的,人员替换按保险协议是新员工或者替换人员都可以;**是在2017年发生交通事故,在2019年申请工伤鉴定,同年申请仲裁,**本来就在参保人员里面。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原告雇员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和证据规则,按照审查确认的证据确定保险赔偿金额。2.***、***的伤残程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团风正昂[2022]临鉴字第24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向其出具的收条及诊疗费发票,***、***作为原告雇员,在获得原告赔偿后,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相关的伤残鉴定以获取后续责任保险赔偿,该组证据不属于本案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8日,鸿路公司(甲方)与人民财险公司(乙方)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一份,约定鸿路公司为其雇员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B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十级伤残给付比例为10%,即5万元,伤残程度每增加一级给付比例相应增加10%;意外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住院津贴150元/天,封顶180天。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或者按核定医疗费用90%予以赔付,两者以高者为准。协议还约定,乙方授权并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办理本协议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具体事宜。
同日,人保财险公司***公司签发《雇主责任保险(2015年)保险单》,(保单号为PZBV20174211000000××××),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鸿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2月25日,鸿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7月13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9月7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构成八级伤残。2019年1月31日,团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2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与鸿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鸿路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4146元……。
2017年3月4日,鸿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4月15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7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构成九级伤残。
2017年4月17日,鸿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8年3月1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构成九级伤残。***公司与***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鸿路公司一次性向***给予工伤赔偿费98000元。该笔款***公司已于2018年6月25日向***支付。
2017年5月9日,鸿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8435.57元。2017年12月4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22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8月20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路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29504.4元、失业保险金18071元。
2017年5月14日,鸿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92397.17元。2017年11月15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4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构成五级伤残。2018年8月9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团劳人仲调字[2018]27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与鸿路公司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鸿路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84660元……。
2017年6月9日,鸿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8202.7元。2018年3月1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11月22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构成九级伤残。
2017年7月6日,鸿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核定医疗费为43562.04元。2017年12月29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16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构成七级伤残。2018年8月17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团劳人仲调字[2018]31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与鸿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鸿路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276624元……。
2017年8月11日,鸿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40991.52元。2018年6月26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1月31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构成八级伤残。2020年4月20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鸿路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共计138582.2元……。
2017年10月25日,鸿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3681元。2018年2月28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1月31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构成九级伤残。
2017年10月31日,鸿路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8年6月14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31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6月20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团劳人仲调字[2019]34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鸿路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78314元……。
另查明,以上鸿路公司员工均为案涉保险标的,且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伤者为***、***、***共三份《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中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原告认可***不在公司,以上三份《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签,故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鸿路公司已经向人民财险公司报案,可视为鸿路公司已于事故发生之后向人民财险公司提出主张,鸿路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且人民财险公司亦未通过书面形式通知鸿路公司拒赔。自鸿路公司报案至提起诉讼前的期间,2020年8月11日,鸿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进行沟通,称“上次的会议纪要,**后传一份给我”,可印证双方曾于2020年8月4日通过会议形式商议理赔事宜。人民财险公司虽不认可《催告函》及《会议纪要》,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故人民财险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人民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鸿路公司向人民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鸿路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人民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对于被告称原告未对除***、***两伤者外其他伤者提出索赔,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均为告知单而非签收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鸿路公司前台员工代***签《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被告签收《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资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实鸿路公司在其雇员发生事故后向人民财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人民财险公司直至庭审前仍未出具定损单核定相关损失,显然超出了上述法定期间,且人民财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期间曾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其无法定损,人民财险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故,即使鸿路公司存在提交材料不充分的情形,人民财险公司应及时通知鸿路公司补充资料以完成定损工作,避免损失的扩大。综上,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公司进行理赔。
三、关于赔偿比例及金额的问题。根据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鸿路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包括“死亡伤残”、“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三个部分。其中,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十级伤残的责任限额比例为10%,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上浮10%,一级或死亡的责任限额比例为100%;意外医疗限额5万元,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理算赔付,扣除免赔额100元或核定医疗费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主张***、***、***、***、**设、舒坤、***的医疗费,但未提交医疗费发票或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以合同约定为限按照其实际赔偿金额计算,依据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017年雇主责任保险赔偿明细列表如下:
序
号
伤残员
工姓名
医疗费赔偿金
伤残赔偿金
小计
(元)
医疗费
(元)
按90%计算应赔偿
(元)
等
级
计算
方式
(万元)
赔偿金
(元)
1
***
八
50×30%
150000
150000
2
***
九
50×20%
100000
100000
3
***
九
原告诉请按其
实际赔付金额计算伤残保险金;98000
98000
4
***
38435.57
34592.01
九
50×20%
100000
134592.01
5
***
192397.17
50000
五
50×60%
300000
350000
6
***
28202.7
25382.43
九
50×20%
100000
125382.43
7
***
被告核定
43562.04
七
50×40%
200000
243562.04
8
**
140991.52
50000
八
原告诉请按其
实际赔付金额计算伤残保险金;138582.2
188582.2
9
**
23681
21312.9
九
50×20%
100000
121312.9
10
***
九
50×20%
100000
100000
合计
1611431.58
综上所述,原告鸿路公司员工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11431.58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支付的***189205.84元、***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22225.74元。原告诉请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22225.74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