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1民初1401号
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进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5550元(护理费107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32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的生活费1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6年5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团风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九个月。因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团劳人仲裁字[2018]44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还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1889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其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若被告能够拿出证据证明其确为被告购买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保险基金支付的请求;2、被告受伤前,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被告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原告承担。3、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间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48390.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鸿路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拼装工作。2016年5月24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25天。2017年4月27日,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7年9月20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九个月。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4000元,但双方对工伤待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团劳人仲裁字[2018]44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35889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14000元,原告实际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合计121889元。
另查明,团风县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032元。原告鸿路公司自2017年5月开始为被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无异议,且被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已经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补缴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后,被告**因工伤新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费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而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只是在2017年5月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被告**自2017年4月起至之后的工伤保险费,并未补缴被告**受伤时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所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由原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构成工伤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原告鸿路公司予以给付。本案中,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按照被告**住院时间125天及15元/天计算,原告应支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75元。护理费则应分别参照2016年度、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其中发生在2016年度的护理费按31138元/年标准及118天计算为10066.53元、发生在2018年度的护理费按35214元/年标准及7天计算为675.34元,护理费共计10741.87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2864元计算,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按2864元计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776元(2864元/月×9个月),同时,应由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776元(2864元/月×9个月)。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后,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鸿路公司依法还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计算的基础均应参照2017年团风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32元/年予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8个月即28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12个月即43032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4000元,该费用应该在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一、解除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5888.87元(含伙食补助费1875元、护理费10741.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32元),扣减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14000元生活费,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1888.87。
三、上述第二项应由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1888.87元,限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