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对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执异220号
案外人:***,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执行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井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在贵院查封前已经与源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源溪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关区乙三路北,丙七十九路以西,冠城国际D区6栋2单元80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经装修入住至今。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不是案外人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江河公司和被告源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源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80836元及利息(其中893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35083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源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河公司材料款人民币5896517.70元;三、确认江河公司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源溪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工程款义务,江河公司有权将其所施工完成部分的冠城国际C区会务区和非会务区幕墙工程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江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吉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源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87336元及利息(其中893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65733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源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江河公司材料款人民币5583500.82元;五、驳回源溪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江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源溪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7月24日,江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吉01执48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在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封了源溪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关区乙三路北,丙七十九路以西,冠城国际D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400余套房屋。案外人***对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与源溪公司签订了《冠城国际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房屋面积为102.75平方米,约定***以总价款495255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14年6月1日案外人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495255元,源溪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涉案房屋为住宅,案外人于本院查封前入住。源溪公司陈述,因工程没有综合验收,现冠城国际小区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源溪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前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非因案外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情形,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林省源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乙三路北,丙七十九路以西,冠城国际D区6栋2单元804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华子琳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