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泽宇,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载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鹏,该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8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票据号231058100001720200327606697806,出票人是东莞市麻涌镇古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票人负有主要的到期未付商业汇票的责任,因出票人的行为导致江河公司向中铁公司追索,对中铁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查明事实,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在一审时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但因江河公司不同意而未追加,一审法院亦未依职权追加被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判处结果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江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公司立即支付票据962286.44元;2.中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071.76元(以96228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金额暂为607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河公司原名为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江河创建集团有限公司。江河公司于2010年3月9日与中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福田科技广场幕墙工程》。2020年4月22日江河公司从中铁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具体信息如下,出票人:东莞市麻涌镇古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票金额为962286.44元,出票日期:2020年3月27日,到期日:2021年3月27日,票据号码:231058100001720200327606697806,能否转让:可以转让,背书人名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河公司主张其收到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到期日2021年3月27日向银行票据后台提示付款,但是最终是拒付。
2021年3月31日江河公司向中铁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表示中铁公司支付给其司的涉案汇票到期无法兑付,要求中铁公司立即兑付或者以现金方式支付。中铁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收到该催款函。
另,本案中中铁公司有申请追加出票人东莞市麻涌镇古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江河公司不同意中铁公司上述追加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江河公司所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的票据,且江河公司与中铁公司有分包劳务关系,该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江河公司作为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中铁公司系背书人,案涉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致使江河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中铁公司作为背书人应该承担票据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江河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其票据款962286.44元及主张从2021年3月27日票据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172020032760669780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据金额962286.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62286.44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484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选择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的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主张权利。本案中,案涉票据虽是出票人东莞市麻涌镇古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中铁公司,但持票人江河公司选择向背书人中铁公司一方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法有据。至于作为收票人的中铁公司与出票人东莞市麻涌镇古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中铁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东莞市麻涌镇古梅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该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中铁公司上诉以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4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迎晖
审 判 员 许雪芳
审 判 员 叶汉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洁裕
书 记 员 何贤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