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11民初6159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姜庄西105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26714568X4。
法定代表人:杨本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和***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以需要另行收集证据为理由,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和***负担。
审判员 郝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