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11民初1881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朱新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姜庄村西105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26714568X4。
法定代表人:杨本君。
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7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558257。
法定代表人:史先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新,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志,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000004327107T。
法定代表人:刘葆善,监狱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设公司)、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建设公司)、山东省****(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伟、李虎,被告舜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孔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开元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41482.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舜联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被告****(发包方)将“****警察备勤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舜联建设公司(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舜联建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开元建设公司。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开元建设公司又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水电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对分包的水电消防工程进行了全部具体施工。2014年10月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2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41482.97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开元建设公司未答辩。
被告舜联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水电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曾在案外人吴士乾诉本案三被告的(2016)鲁08民初388号案件中由被告开元建设公司出示原件,该案中《水电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显示,合同甲方为被告开元公司,乙方为案外人曹培尧、唐北京,合同乙方签字处仅有唐北京的签字。以上证据的内容及效力已经在质证后被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判决书亦认定《水电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案外人曹培尧、唐北京。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水电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乙方签字处却突然出现了“***”的字样,并非原合同内容,本案原告***并非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亦未与其办理过工程款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3、舜联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即使成立,也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时间,结合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涉案工程情况,相关工程于2014年10月进行验收,2014年12月交付使用,而原告所主张利息的时间是从2015年1月1日起,无论根据哪一个时间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已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起期间,因此即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应对其超出诉讼时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从示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非适格主体。2、答辩人与舜联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3、上述工程的债务已由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接管,应由其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原告所出示的《水电消防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与(2016)鲁08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件一致,但后者承包人落款处仅有唐北京签字,没有***签字。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名字是其事后添加,不能证明其是合同当事人。二是原告虽称与唐北京系合伙关系,系唐北京代表合伙人签字,但并未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三是原告虽称系应被告舜联公司要求在事后添加了名字,并于事后实际参加了施工,但本案被告舜联建设公司并未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与各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的相关材料,以佐证其所述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结算的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玉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忠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