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蒙古扎鲁特旗鲁丰国有资产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春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古扎鲁特旗鲁丰国有资产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钟风辉。
上诉人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扎鲁特旗鲁丰国有资产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鲁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3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州永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3日,其与内蒙古鲁丰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3m*2.2m钢坝闸,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原审裁定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请求撤销(2020)苏1012民被354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扬州永强公司请求内蒙古鲁丰公司给付货款,故扬州永强公司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扬州永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涉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35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