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4212号
原告: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武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仙,该公司员工。
被告:***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法家关乡。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与被告***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80000元,合同载明加工承揽物为底横轴旋转钢闸门,被告提供图纸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条款履行完毕,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付货款350000元,同年11月23日和12月31日分别付款300000元和1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永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价款为1180000元,合同载明货物到被告处,被告给付货款95%,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
被告好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底横轴旋转钢闸门1套,合同总价款为1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加工义务,被告累计向原告给付报酬830000元,尚欠原告报酬3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好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给付报酬,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好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报酬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