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杰科橡塑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12民初5453号
原告:扬州市杰科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锦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市杰科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1057元,以及以对账函载明的500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029元。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被告于当月24日接收了原告数额为1028元的发票一份,证明又产生欠款1028元的事实。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51057元没有给付。
被告永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0029元;
2、收条1份。证明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之间又产生1028元的货款,被告未支付;
3、开票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部分开票情况。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杰科橡塑有限公司货款51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29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