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标的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仅付款161万元,尚欠69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永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一份总标的为230万元的加工合同;2、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30万元;3、货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汇货款161万元。******
被告唐山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河北大唐鼎旺实业集团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标的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向原告付款161万元,尚欠69万元未付。另,河北大唐鼎旺实业集团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名称变更为唐山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曹家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永强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唐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