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3民初858号
原告:**1,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平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2,个体经营者,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住**市。
原告**1诉被告**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第三人**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1将第三人**2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误工费42798元、护理费14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49713.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5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338562.4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医疗费,鉴定费2200元变更为210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350元变更为270元,诉讼请求合计218382.4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份起,原告在**2的介绍下,到被告**2承包的**市金亿府小区工地干活,该工程由**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21年7月14日下午2点多,原告所施工区域突发大火,原告为躲避,从九楼跌至八楼,造成腰椎多处骨折、尾椎骨折、挠骨骨折。原告被送入**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手术治疗13天,二次手术取钢板住院4天,现已出院。就赔偿问题,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裁决。
被告**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2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答辩人将**市金亿府3#、6#楼阳台防水工程包给**2施工,**2找的什么人答辩人不知情,工程要求、质量、进度及结算都与**2进行,与原告不发生关系。2.原告受伤有直接侵权人。本案经过第一次庭审,原告自称是在做防水施工中,同伴使用喷灯不当导致失火,原告躲避不及,造成的伤害。按答辩人与**2约定,做防水材料是答辩人一方提供,喷灯、汽油耗材是**2一方准备,施工中喷灯起火与答辩人无关,应是工人使用不当起火,该施工人应为直接侵权人。在该起事故中,答辩人准备的防水材料也遭受损失,答辩人保留诉讼的权利。3.原告告诉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案原告受伤,有侵害第三人,原告放弃对第三人告诉,应该以接受劳务一方,也就是向**2主张权利,本案**2不应列为第三人,应该是本案被告,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释明。综上,原告告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告诉。
被告**2辩称,干活期间**2安全措施不到位,消防器材防火措施没有,我不承担责任,**2是大承包方,我是轻工,东西都是**2的我就负责干活,干防水,按平米挣钱每平方米10元钱,我与江天建筑代理人**谈的,轻工10元钱一平,完工结账现在尚未结账,原告所有的医药费都是我垫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省金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省金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市金亿府B区1期3#、6#、9#、12#、A#、B#、C#、D#、G#楼工程发包给**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市金亿府3、6、A、B号楼分包给**2,承包方式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后**2将**市金亿府3#、6#阳台防水工程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转包给**2,**2单独与**2结算,**2给**1开工资。2021年7月14日早上,**1在××府阳台做防水时,因突然起火,**1为了躲避火势,从9楼阳台摔到8楼楼面上受伤,被送到**市人民医院、**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胸12椎棘突骨折、尾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胸部浅表损伤,在**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15日),在**大学中日连医院住院12天(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27日)。到长春宏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折术后,在长春宏桥医院住院4天(2022年6月16日到2022年6月20日)。**1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金星司法所进行鉴定,**金星***定所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1、脊柱损伤致九级伤残;右腕关节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3、误工期210天(自从受伤之日起)。4、护理期90天(自从受伤之日起)。5、营养期90天(自从受伤之日起)。”**1支付鉴定费21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70元。
上述事实有**1提供的住院病历、《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电子票据及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1为**2提供劳务,由**2向**1支付工资,故**1与**2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1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2认为**1在工作中没有过错,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2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市金亿府3、6、A、B号楼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2,**2又将**市金亿府3#、6#阳台防水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2,**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2自身均存在过错,故**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2与**2对**1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1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42798元、护理费14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49713.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1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对以上费用的具体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误工费42798元、护理费14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49713.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217582.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7582.40元;
二、**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2、**市江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邱 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炼伟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