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994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店子集街道文心东路15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6144412X5。
法定代表人:董星吉,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
被告:朱林滨,男。
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林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林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38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莒县店子集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011元,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131000元,尚欠原告96011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承包被告华泰工地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610元。另,被告欠原告华泰工地内瓷人工费129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
***辩称,需核实华泰工地和店子小学的工程方量及工程款,2018年1月23日华泰工地工程款8610元中,已给付8000元。
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林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朱林滨原系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2017年3月16日,***(乙方)与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书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店子集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内瓷的镶贴承包给乙方,内瓷(包括小地板)23.5元/平方米,蹲便器100元/个,窗台板12元/米;付款方式为随工程进度,在工程进行一半左右时,付一部分工程款,完后付工程款的80%,余款年底结清。上述工程完工后,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竹林滨向其提交资金、材料开支计划审批表,该公司财务人员***为***开具结算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店子小学工地总工程量为227011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零壹拾壹元整***2018.4.17号”。该工程款,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已累计给付131000元,现尚欠96011元。
另,2018年1月23日,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结算单据,证实欠华泰工地地板、踢角等人工费共计8610元。***辩解该工程款已支付8000元。***认可该工程款日照星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8000元,尚欠610元。2019年2月23日,***为***出具证明,证实华泰工地内瓷人工费为12912元,该款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9533元(店子集镇小学工程96011元+华泰工地地板等人工费610元+华泰工地内瓷人工费1291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0953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朱林滨出具涉案证明材料系履行在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朱林滨承担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还欠款1095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95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战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