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卫国、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4057号 原告:于卫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店子集街道文心东路159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于卫国与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欠款254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份,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莒县洛河为第三方建设养猪场,期间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机制砂。后经结算,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机制砂款25433元,当时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 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份,于卫国为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莒县洛河镇建设的养猪场供应机制砂8车,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于卫国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经结算,于卫国为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机制砂货款共计25433元,***为于卫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收到于***8车,用于洛河工地(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车共计25433元,***,1386335****”。 审理中,于卫国主张货款25399元,利息以25399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70%计算。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于卫国货款25399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卫国要求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399元应予支持。关于于卫国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系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本院对于卫国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于卫国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卫国货款25399元; 二、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卫国利息,利息以2539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0%计算; 三、驳回原告于卫国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星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接鸿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