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02民初8807号
原告:嘉兴市兴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北路汽车北站北侧商办综合楼同心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1612809Y。
法定代表人:吴永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路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4370443E。
法定代表人:徐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兴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被告已主动清偿尚欠工程款622917.8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故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兴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保全申请费363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曹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涛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