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83民初7691号
原告: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烟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女,1972年6月22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地板工程安装款19090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16945元,以上共计3078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体育地板定做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林健身馆体育馆内的木质地板。每平方单位为人民币350元,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2014年11月8日,双方竣工验收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174平方米,该工程款为人民币41090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安装款190900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对方律师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立案后,经本院送达,发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但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18元,保全费2120元,退给原告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灿
书记员仲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