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体育木地板定做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林健身馆体育馆内的木质地板,面积约1170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作、安装酬金350元,总价款409500元,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验收标准执行GB/T19995.2-2005,被告***应在原告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对木地板安装部分进行整体验收,竣工验收后方可使用,逾期不验或提前使用视为原告安装的木地板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迟延履行期间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对方因实现权利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11月8日,木地板竣工验收报告单显示:工程名称“锦”,面积1174㎡,定做单位处手写“竣工验收未经质量监督管部门验收,企业自检合格”,原告盖章确认,对方项目负责人为“孙”签字确认。原告提供木地板竣工验收报告单面积为1174㎡,项目负责人“孙”记录企业自检合格并签字确认,与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体育木地板定作安装合同约定项目面积大体一致,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实际定作安装木地板面积为1174㎡,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220000元。原告提供16945.85元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主*为处理争议支出律师代理费1694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体育木地板定作安装合同,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一经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地板定作安装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合同报酬总额为410900元,被告***支付220000后,应继续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原告主****支付剩余190900元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日千分之二为利率计算,被告***无合法理由未支付剩余报酬190900元已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不合理;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合理调整;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违约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调整为以19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违约金为131033.76元(190900元×24%×2.86),原告主*给付违约金10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被告***支付16945元律师代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报酬19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给付原告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给付原告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华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7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