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1127民初985号
原告:***。
被告:***。
第三人: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原告未交纳诉讼费。同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2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用并申请撤回对被告***、第三人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