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22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住所地:景县景新大街与市场路交叉口南行3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26771902。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桃城区。
被告:河北**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469824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5752041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河北**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景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新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景县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6821元,应收利息1896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14.24元,共计3426399.24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以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新东方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贷款3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新东方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和被告***又订立了《个人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33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公司、新东方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对应的《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为2017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
展期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不履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断。
被告***、***、**公司、新东方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公司、新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编号为2017年个投字第01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6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新东方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330万元贷款办理展期。2019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订立了编号为2017年个投字第013号(展)《个人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33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展期后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利率上浮60%。被告***、**公司、新东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60万元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6.88%,展期后贷款执行利率为6.6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9.96%。截至2020年5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8964元、罚息107435.24元,共计3426399.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42639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公司、新东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8964元、罚息107435.24元,共计3426399.24元及2020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11元,减半收取171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06元,由被告***、***、河北**金属机械结构有限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