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妍,女,1988年3月9日出生,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双彦,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鹏,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9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货款支付时间应为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现我公司与河北正大公司基于本买卖合同纠纷正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故我公司认为不符合纠纷最终解决这一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货款时间错误。
河北正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北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2455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455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建工公司(定作方、甲方)与河北大正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G-买卖-巴彦淖尔路(一分部)-2019-0017),约定:“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定作物名称:盖梁模板;计量单位:吨;数量:950;含税单价(元):7600;价税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佰贰拾贰万元整。注:具体加工清单及图纸方案须经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加工,上述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进场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交货期限:图纸确认后15天开始供货,25天内全部到场……货款分期支付。货物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原始送货单),计算实际供应货款,乙方应在甲方项目部计价结算5日内,按实际结算金额向甲方项目部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甲方项目部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一般在每月20-25日认证)后15日内,支付当月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85%,货物全部供应完成后付款至90%,签订封账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100%。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货款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乙方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延期付款:由于项目业主的原因,导致甲方对乙方的付款迟延,乙方同意给予甲方90日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北正大公司依约向中铁建工公司提供货物。之后,双方经对账确认《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价税合计为6348545.6元。2019年10月13日,河北正大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建工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签收。2019年11月25日,河北正大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53485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建工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收。中铁建工公司已支付货款3103000元,尚欠付货款共计3245545.6元。
庭审中,河北正大公司认为虽然《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是其实际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河北正大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铁建工公司对于河北正大公司的利息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河北正大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认为因发包方未向该公司支付款项导致该公司资金周转确实困难,该公司并不是恶意拖欠,希望对于利息给予减免。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大正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河北大正公司交付货物后,中铁建工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河北正大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324554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建工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北正大公司据此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河北正大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低于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增加,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此,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中铁建工公司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河北正大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证明等因素,法院认为利息标准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河北正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2455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二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2245545.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建工公司仅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给付时间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均不再赘述。中铁建工公司以《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付清”之约定为依据,上诉认为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但结合上述约定的前后条款文义,“纠纷”应是指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就货款或发票等产生的争议,而中铁建工公司将该约定中“纠纷最终解决后”解释为“判决生效后”,显然有失偏颇,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况且中铁建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于欠付货款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亦可以视为双方就结算事宜并无争议,在此情况下,中铁建工公司延迟付款行为的持续状态并不能视为纠纷尚未解决,亦不能成为其要求等待纠纷最终解决再行付款的说辞。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4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