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9031号
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双彦,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鹏,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正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鹏、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明、张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 521 94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 373 641.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 257 08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6 4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4
742.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经营金属建材为主的生产加工型企业。被告为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自2018年起即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并根据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和种类支付货款。双方于2019年签订合同编号为:TG-买卖-巴彦淖尔路-2019-0070-564
的《钢材买卖合同》,继续采购和提供钢材。《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实际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根据实际供货量计算。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一般在每月25日认证)通过后15日内,支付当月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100%。如果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 天内付清。”自2018年10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7 321 944.39(含税)的货物并开具发票,且被告已签收。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 800 000 (含税)元,但还欠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 521 944.39元。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①种方式:①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因此,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对于合同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起算的时间认可,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不认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资金使用费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河北大正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G-买卖-巴彦淖尔路-2019-0007),约定:“项目名称: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产品名称:高线、盘螺、螺纹钢。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8 512 932.3元。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通知乙方增加或者减少供货数量。甲方增减数量的,不属于违约……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结算期,每月16日甲、乙双方根据共同签认的凭证(原始送货单)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并出具当月结算单,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支付方式:货款分期支付。每月16日招标人项目部和中标人根据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原始送货单)及每月的结算单,计算当月实际供应货款,中标人应在招标人项目部计价结算5日内,按本月实际结算金额向招标人项目部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招标人项目部在收到中标人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一般在每月20-25日认证)后15日内,支付当月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100%。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货款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甲方延期支付货款时,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的资金使用费;收取资金使用费时间为:每月结算完毕后,次月10号之前不计取任何费用,11号开始每延迟一天,在结算价格基础上每吨每天+2.5元作为资金使用费收取,但资金使用费最高不得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资金使用费金额=当月逾期付款金额/平均单价*2.50元/(吨*天)*天数。平均单价=当月发生总金额/当月累计进场总数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之后,双方经对账确认《钢材买卖合同》项下货款金额,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予以签收。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 800 000元,仍欠付货款共计9 521 944.39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实际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利息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认为因发包方未向该公司支付款项导致该公司资金周转确实困难,该公司并不是恶意拖欠,希望对于利息给予减免。
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大正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河北大正公司交付货物后,中铁建工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 521 944.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增加,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此,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证明等因素,本院认为利息应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9 521 94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0 438.8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 8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靖轩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