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双彦,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鹏,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大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9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河北大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河北大正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现双方之间另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纠纷尚未最终解决,故货款支付时间应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审法院认定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货款错误,应予纠正。
河北大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意见。
河北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向河北大正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 521 94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 373 641.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 257 08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6 4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4
742.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铁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甲方)与河北大正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G-买卖-巴彦淖尔路-2019-0007),约定:“项目名称: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产品名称:高线、盘螺、螺纹钢。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8 512 932.3元。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通知乙方增加或者减少供货数量。甲方增减数量的,不属于违约……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结算期,每月16日甲、乙双方根据共同签认的凭证(原始送货单)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并出具当月结算单,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支付方式:货款分期支付。每月16日招标人项目部和中标人根据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原始送货单)及每月的结算单,计算当月实际供应货款,中标人应在招标人项目部计价结算5日内,按本月实际结算金额向招标人项目部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招标人项目部在收到中标人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一般在每月20-25日认证)后15日内,支付当月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100%。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货款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甲方延期支付货款时,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的资金使用费;收取资金使用费时间为:每月结算完毕后,次月10号之前不计取任何费用,11号开始每延迟一天,在结算价格基础上每吨每天+2.5元作为资金使用费收取,但资金使用费最高不得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资金使用费金额=当月逾期付款金额/平均单价*2.50元/(吨*天)*天数。平均单价=当月发生总金额/当月累计进场总数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之后,双方经对账确认《钢材买卖合同》项下货款金额,河北大正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中铁建工公司予以签收。河北大正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均认可中铁建工公司已支付货款7 800 000元,仍欠付货款共计 9 521 944.39元。
庭审中,河北大正公司认为其实际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河北大正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铁建工公司对于河北大正公司的利息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河北大正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认为因发包方未向该公司支付款项导致该公司资金周转确实困难,该公司并不是恶意拖欠,希望对于利息给予减免。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大正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河北大正公司交付货物后,中铁建工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河北大正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9 521 944.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现中铁建工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北大正公司据此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河北大正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增加,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此,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中铁建工公司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河北大正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证明等因素,法院认为利息应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故对于河北大正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9 521 944.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0 438.89元;二、驳回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建工公司仅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给付时间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均不再赘述。中铁建工公司以《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付清”之约定为依据,上诉认为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但结合上述约定的前后条款文义,“纠纷”应是指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就货款或发票等产生的争议,而中铁建工公司将该约定中“纠纷最终解决后”解释为“判决生效后”,显然有失偏颇,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况且中铁建工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于欠付货款事实及数额并无异议,亦可以视为双方就结算事宜并无争议,在此情况下,中铁建工公司延迟付款行为的持续状态并不能视为纠纷尚未解决,亦不能成为其要求等待纠纷最终解决再行付款的说辞。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799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