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9029号

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双彦,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鹏,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正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鹏、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明、张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98 98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 986.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经营金属建材为主的生产加工型企业。被告为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自2018年起即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并根据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和种类支付货款。双方于2019年签订合同编号为:TG-买卖-巴彦淖尔路(一分部)-2019-0070-676的《钢材买卖合同》,继续采购和提供钢材。《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实际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根据实际供货量计算。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中铁建工)
在收到乙方(河北大正)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一般在每月25 日认证)通过后15日内,支付当月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100%。”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自2018年9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 594 986.29(含税)元的货物,并开具发票,且被告已签收。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 196 000(含税)元,但还欠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98 986.29 元。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①种方式:①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因此,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货物已收到,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发票已收到,发票收到的日期没有异议,利息起算日无异议。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河北大正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G-买卖-巴彦淖尔路(一分部)-2019-0007),约定:“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物资名称:盘螺、螺纹钢……上表报价依据付款条件为甲方项目部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一般在每月25日认证)通过后15日内,支付当月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100%。货款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的质量保证责任。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结算以本合同7.2条为准……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结算期,每月16日甲、乙双方根据共同签认的凭证(原始送货单)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并出具当月结算单,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支付方式:货款分期支付。每月16日甲方和乙方根据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原始送货单)及每月的结算单,计算当月实际供应货款,乙方应在甲方项目部计价结算5日内,按本月实际结算金额向甲方项目部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一般在每月25日认证)通过后15日内,支付当月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100%。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货款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付款前,供货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办理结算付款手续,手续不全的不予付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之后,双方经对账确认《钢材买卖合同》项下货款金额,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收发票。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 196 000元,仍欠付货款共计398 986.29元。

庭审中,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但是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除了案涉合同,另签署一份合同总额38 512 932.3元的《钢材买卖合同》,都是向被告所属项目部一分部供应螺纹钢等货物,案涉合同不是单独结算,故同意就本案中涉及的欠付货款按照双方之间的另一份合同总额38 512 932.3元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资金使用费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计算。被告对于原告的利息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发包方未向该公司支付款项导致该公司资金周转确实困难,该公司并不是恶意拖欠,希望对于利息给予减免。

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大正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河北大正公司交付货物后,中铁建工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8 986.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为结算方便,对于双方之间就被告所属项目部一分部的钢材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统一按照合同总额38 512 932.3元的《钢材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即资金使用费不得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2%)。关于该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增加,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此,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证明等因素,本院认为利息按照逾期未付款金额398 986.29元的2%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98 98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79.73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保全费2572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靖轩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