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9034号
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双彦,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鹏,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正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鹏、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明、张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 111 0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 539.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8 4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经营金属建材为主的生产加工型企业。被告为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双方于2019年签订合同编号为:TG-买卖-巴彦淖尔路(一分部)-2019-0036的《钢绞线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绞线,并根据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和种类支付货款。《钢绞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实际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根据实际供货量计算,以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的凭证(原始送货单)计算实际收货数量并出具结算单。根据《钢绞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项目部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一般在每月20-25日认证)后30日内,支付当月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80%,货物全部供应完成并签订封账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100%。”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就已完成全部供货,双方确认实际供货货值为922 539.30元。后双方又签署合同编号为TG-买卖-巴彦淖尔路(一分部)-2019-0036(补)的《钢绞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补充供货货值188 476.2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开具金额为922
539.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14日开具金额为188 47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给被告。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绞线买卖合同》和《钢绞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因此,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货物已收到,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发票已收到,发票收到的日期没有异议。利息起算日无异议,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合同8.3条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河北大正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G-买卖-巴彦淖尔路(一分部)-2019-0036)约定:“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物资名称:钢绞线。价税合计人民币(大写)玖拾肆万零伍佰元整……合同总价(不含税)暂定为832 300.88元,增值税108 199.12元。此不含税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本合同含税单价为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乙方成本、运输、装卸、检测、售后服务及增值税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以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分期支付:货款分期支付。货物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原始送货单),计算实际供应货款,乙方应在甲方项目部计价结算5日内,按实际结算金额向甲方项目部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甲方项目部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一般在每月20-25日认证)后30日内,支付当月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80%,货物全部供应完成并签订封账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100%。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货款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超过第六条第6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买受方、甲方)与原告河北大正公司(出卖方、乙方)另签订《钢绞线买卖补充合同》(合同编号:TG-买卖-巴彦淖尔路(一分部)-2019-0036(补)),约定:“项目名称: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改造提升工程。物资名称:钢绞线。含增值税合同总额(大写)壹拾玖万玖仟伍佰元整……此不含税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本合同含税单价为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乙方成本、运输、装卸、检测、售后服务及增值税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以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货款分期支付:货款分期支付。货物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原始送货单),计算实际供应货款,乙方应在甲方项目部计价结算5日内,按实际结算金额向甲方项目部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甲方项目部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一般在每月20-25日认证)后30日内,支付当月已结算供应材料款的80%,货物全部供应完成并签订封账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100%。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货款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作为原合同TG-买卖-巴彦淖尔路(一分部)-2019-0036的补充。在原合同基础上,除增加合同数量外,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之后,双方经对账确认合同项下货款金额。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予以签收。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付货款共计1 111 015.5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是其实际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利息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认为因发包方未向该公司支付款项导致该公司资金周转确实困难,该公司并不是恶意拖欠,希望对于利息给予减免。
上述事实,有《钢绞线买卖合同》《钢绞线买卖补充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大正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及《钢绞线买卖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河北大正公司交付货物后,中铁建工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 111 01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低于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增加,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此,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证明等因素,本院认为利息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 111 0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2 539.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88 476.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大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靖轩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