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民终3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8年11月1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博,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筱芬,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被上诉人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和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由河南金隼航空摄影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认定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与被上诉人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中“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作出处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2017年5月份双方对购买空调事项进行商议,上诉人指派工作人员及其儿子邵帅与被上诉人联系称其开班幼儿园正在装修,马上要招生,空调必须抓紧安装,双方达成购买空调意向后于2017年7月签订购销合同,2017年7年12日上诉人让其儿子邵帅向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打款77595元,该金额刚好是签订合同约定价款的30%,该日期也是在公司更名之后,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建设银行的汇款单,结算单,现场安装空调照片等证据均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空调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不反对对公章鉴定,公章的加盖人是上诉人的儿子邵帅,如是假章,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另被上诉人的全部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也全部接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安装空调等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公司注销,其把幼儿园转让给其他人,另该企业已经注销,公章也应销毁,如鉴定无法核对,上诉人的上诉行为系滥用诉权。
被上诉人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空调购销费、安装费人民币181055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原告许昌三家电公司与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昌三家电公司为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并安装格力空调43套,总价款为2586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转账或现金形式,先支付首笔款总金额的30%,货到后剩余70%打款完毕进行配送。原告许昌三家电公司及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2017年7月12日,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的儿子邵帅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许昌三家电公司转款77595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购销了43套格力空调并安装至合同约定地点。后,原告向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催要下余购销、安装费用无果,诉至该院。2016年7月1日,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并于2019年1月22日注销。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2018年11月15日,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时,***签写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作为投资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昌三家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销、安装空调的义务,但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空调购销、安装费用,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结合本案证据,本案购销、安装空调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公司之间,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已于2019年1月22日注销,但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在申请注销时,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果该承诺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在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时并未了结,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支付拖欠的空调购销、安装费用的责任。关于应支付的空调购销、安装费用的数额及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公司通过邵帅的账户已经向原告支付空调购销、安装费用77595元,故本案下欠的空调购销费、安装费为181055元(258650元-77595元)。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空调购销费、安装费181055元及利息(利息以1810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空调购销费、安装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计196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中签订时间空白,安装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但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更正为2017年7月份,根据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更名时间、空调首笔款支付时间、约定安装时间以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陈述情况,本院变更认定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空调货款及安装费。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支付凭证、录音、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已经收到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所供空调以及***通过其儿子邵帅支付双方约定的空调首笔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部分履行义务的基本事实清楚,故购销安装合同中所加盖的公司印证的真伪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责任承担的法律结果,并且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编号与***所签《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公司印章编号一致,对公章真伪的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未准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河南金色摇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空调货款的义务,***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在未清偿该笔债务时将该公司注销,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谢新旗审判员李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