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2884号
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南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奇,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筱芬,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长社办启***园(长社部),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杜福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楠,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长社办启***园(长社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奇、和筱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空调购销及安装等总费用人民币437220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格力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原告如数将被告所需的空调及设备出售给被告且圆满完成了空调安装任务,经核算,截至今日,下余款项43.72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委派的员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常年跟踪服务,但原告出售的空调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与原告沟通,维修后,至今仍有2台空调漏水、2台空调不制冷,因原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请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在原告负责维修完毕后,被告愿意按还款方案支付剩余货款;2、原告发催告函的时间是2020年6月,原告诉请自2016年1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3、合同总金额是55万元,后期追加的87220元并未签订协议,不受原告提供的合同约束,原告要求支付437220元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格力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约定:一、合同总费用为55万元,该费用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及设备的运输、装卸费用;二、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合同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计165000元;2、截至2015年9月20日前甲方支付总合同货款的30%,合计165000元;3、截至2016年1月20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货款;三、乙方职责包括:系统保修18个月,质保期过后若机器出现问题,乙方维修时只收取零配件成本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追加了部分空调等设施,合同费用与追加费用合计63722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9日、2020年1月18日各付款17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20万元,剩余货款437220元未付。2020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原告曾因空调漏水对被告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空调款等437220元未付,有原告持有的《格力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方案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付款造成本案纠纷,原告诉请其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利息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其中35万元(55万元-20万元)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另87220元系合同外追加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部分费用约定有付款时间,故本院自被告出具的还款方案中显示的2020年5月26日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保修期及保修期后出现问题时原告提供售后服务等,且原告亦对空调进行过维修,被告申请鉴定上述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关于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长社办启***园(长社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货款43722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72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8元,减半收取后为3929元,由被告长葛市长社办启***园(长社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