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昌,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博,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挪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洁,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文昌,被上诉人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0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01年4月1日-2010年1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65232元,赔偿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68504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8512.8元、失业保险金38400元,支付2001年4月1日-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44616.1元,并协助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账户的身份证号码“411002197311082018”更正为“411002197311201099”和归还人事档案,及协助办理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依据双方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上诉人在200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1日起才开始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已经缴纳最低养老保险的基数补偿上诉人2001年4月1日-2010年1月1日的养老保险65232元,赔偿200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504元,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2020年7月,被上诉人以给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薪酬的方式迫使上诉人提出离职,多项证据表明本案是上诉人非自愿离职,被上诉人属于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8512.8元、失业保险金38400元。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余年,存在多次加班的客观事实,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年的加班工资644616.1元。4、因户口变迁及一、二代身份证更换,由于国家户口系统问题,导致上诉人***由原身份证号“411002197311201099”变更为现用的“411024197811205692”,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体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20余年的事实明确,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同时也一直由被上诉人立档和存在,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养老账户的身份证号码“411002197311082018”变更为“411002197311201099”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和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理由正当。
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仅能主张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要求补偿12年前的双倍工资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2、上诉人自2001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1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由其自行缴纳,是因上诉人身份信息不一致的个人原因未能办理转入手续导致,不能主张我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上诉人的养老金账户存在差异系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不存在协助办理的义务,我公司也并未保管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故也不存在返还人事档案的义务。3、多项证据表明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4、上诉人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纯属主观推断,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01年4月1日-2010年1月1日期的养老保险65232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1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68504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8月10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8512.8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8月10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金38400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1年4月1日-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44616.1元;7、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养老保险账户的身份证号码“411002197311082018"更正为“411002197311201099";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人事档案,并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01年4月1日进入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安装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不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并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申请自动离职。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认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将工作进行交接后从被告处离职。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自2000年4月至2020年8月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失业保险金。2021年8月30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许魏劳人仲案字(2021)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许魏劳人仲案字(2021)67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1年4月1日进入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0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系提交辞职申请自动离职,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1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原告2001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养老保险、赔偿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金、协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账户的身份证号码变更、归还原告的人事档案并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的诉求,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本案实体上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自200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上诉称其主要诉请返还人事档案,一审其提交《许昌市社会保险统筹区域内异动申报表》证明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在上诉人处保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对方不认可接收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前的人事档案,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交证明被上诉人接收其人事档案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系提交辞职申请自动离职,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持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主张的加班费证据不足,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养老保险账户的身份证号码变更,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履行义务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发生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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