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3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昌,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中段。
负责人:张鹏,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伟,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挪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昌,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樊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01年4月1日-2010年1月1日期的养老保险65232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1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68504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8月10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8512.8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8月10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金38400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1年4月1日-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44616.1元;7、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养老保险账户的身份证号码“411002197311××××"更正为“411002197311××××";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人事档案,并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原身份证号码为41100219********,因户口变迁及一代和二代身份证更换期间,国家户口系统问题,将原告的身份变更为现用号码411024197811××××。1990年原告参加工作,在许昌市纸箱厂(现名称河南华丽纸业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用工单位给原告办理社保期间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错误的填写为411002197311××××,导致原告参保信息的身份号码为41100219********,与原告的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311××××不一致,后因户口系统问题,与原告的现用身份证号码411024197811××××不一致。原告2000年4月到被告处开始工作,在被告的员工登记表中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4月1日。2010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保调入手续,并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同时,原告的人事档案开始由被告公司存放。201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在被告处从事安装工、客服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余年,工作勤勉认真、尽职尽责。2020年7月,毫无征兆情况下,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公司通知,要求其调换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与原告从事的变频机安装工作大相径庭,工资待遇较之前大幅度降低,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处明确告知原告要么接受新岗位和新的薪酬,要么离职,原告被迫提出自愿离职。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离职后相关事宜(社保转移、人事档案、赔偿等)均遭拒绝。原告无奈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原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被仲裁驳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采取仲裁前置程序主张诉求,而本案实体上并未经过劳动仲裁,仅是对***的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查并予以驳回,其应当在解决主体问题的情况后,首先进行劳动仲裁,再进行诉讼。2、关于补偿养老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双倍工资,首先,***自2001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系由其自行缴纳,是因身份信息不一致的个人原因未能办理转入手续,其主张赔偿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时,已经明知在此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办理社会保险转入的情况,随后其在我公司继续工作已长达10年之久,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年时效。3、本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因***单方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而***诉状中主张的变更工作内容,也是因其在工作期间,私自在外经营着同类型的公司。4、关于***的工资待遇问题,其作为服务行业,实行的是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模式,就是日常所述的“计件制”,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对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并未有严格的约定,因此,其在标准的上班时间外进行的劳动,也应当是其正常的上班工作时间,不应当计算为加班劳动。5、我公司并非补办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的主体,其次,我公司自始至终依法为***在缴纳包含了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本案***为主动提出的辞职,不符合上述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4月1日进入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安装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不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并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申请自动离职。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认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将工作进行交接后从被告处离职。
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自2000年4月至2020年8月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失业保险金。2021年8月30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许魏劳人仲案字(2021)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许魏劳人仲案字(2021)67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1年4月1日进入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0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系提交辞职申请自动离职,其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1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原告2001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养老保险、赔偿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金、协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账户的身份证号码变更、归还原告的人事档案并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的诉求,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本案实体上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自200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海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