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23民初3053号
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与文兴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电)诉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福缘酒店KTV的中央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完毕后被告投入使用。2015年年初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货款38.5万元,下余50%的货款38.5万元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5万元及利息5.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但是因为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还款能力,我公司购买原告的空调系安装在我公司启航KTV内,但是该KTV目前被其他债权人霸占,导致我公司无法对该KTV实际经营,故无能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内附预算报价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福缘酒店就空调买卖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现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空调交付、安装义务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称合同和收据被告公司留存的都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0日,***代表被告福缘酒店作为甲方、***代表三家电作为乙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KTV提供中央空调设备、新风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后附空调与新风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及主要辅助材料表),工程总费用为770000元整(该费用包含设备、安装、调试及设备的运输、装卸、保险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双方签订合同后六日内,乙方予以吊装风盘、安装管路;2、乙方向厂家提主机,甲方付工程总费用的50%即385000元整,乙方将主机运至甲方工地,连接至循环系统,安装水泵,连接电源线,试机;3、设备验收投入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2.5%工程款即96250元整,连付四个季度,共付四次计385000元整,在设备验收后380日内付齐给乙方。2015年1月19日,被告福缘酒店向原告支付货款385000元。下余货款38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标的(空调)的安装完成时间为2014年12月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三家电与被告福缘酒店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三家电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福缘酒店仍拖欠原告385000元货款未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福缘酒店依法应负支付相应剩余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三家电要求被告福缘酒店支付38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福缘酒店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系装修其酒店KTV,现该KTV已被其他债权人强行占有,其无法正常经营,本院认为,被告福缘酒店与他人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与本案所涉纠纷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及利害关系,其辩称理由(其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并非法定的或者与原告约定的抗辩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三家电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被告福缘酒店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实际损失的可能性,同时参照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利息以被告所欠原告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下余货款385000元的支付时间为“设备验收投入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设备验收投入运行的准确日期,仅均认可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为了利息的准确固定及便于执行等原则,同时考虑到设备安装完毕时间、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及日常交易惯例,本院认为,利息以自原告第一次付款之日后第十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高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