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怀中立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君益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怀南钢材物流城3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龙宪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龙宪忠。
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君益泰物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称:一、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二、原审法院认定:”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据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表加盖的公章单位为北京华安北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非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原审法院拥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立案,故不再移送其他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家红
审判员 蒲少良
审判员 夏英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玉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