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如下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向我方支付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1、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在离场后对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下一年度灭火器进行检测不符合常理”,且“未对该费用提供票据佐证”,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认为我方主张的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因该项目包含于双方之间的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合同之中......额外支付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没有合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和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年服务费1270000元,我方起诉主张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向我方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11个月的费用,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是(1270000-99000)/12*11=1073416.67元,二是99000元检测费。我方将费用分两部分主张的理由是,“灭火器检测维修”是一项独立的服务项目,针对灭火器检测项目,我方提供服务了就发生检测费,反之则不发生检测费,所以我方单独主张该笔检测费的同时,将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向我方支付的11个月的服务费用在计算时从年服务费中先减去了99000元的检测费,99000元检测费并非是我方额外主张的费用。(二)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向我方支付新增灭火器、灭火器箱、应急照明灯费用24639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我方为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提供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等服务过程中,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我方采购安装了灭火器、灭火器箱、应急照明灯等设备,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项目负责人员已对该部分采购事实、采购数量、安装(施工)等进行了签字确认,我方提供了确认单予以证明。考虑到双方签有服务合同且案涉采购安装数额较小及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在之后往来函件从未提出异议等因素,一、二审法院仅以我方“未提供相关采购票据佐证”,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有悖社会常理,于法无据。(三)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确定。1、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我方的“两次函件中载明的付款期限应视为华安北海公司给予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债务履行的准备期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两次函件载明的付款期限仅表示我方要求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尽快付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采用后付款方式结算,每半年经甲方对维保内容及质量检验合格后支付25%合同款。”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在2020年6月1日到通知我方离场的2021年4月30日,未在半年时向我方支付服务费已经违约。在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已逾期支付服务费,且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要求我方离场没有给予我方合理准备期的情况下,却认定因双方就款项给付事项进行磋商,在我方首次向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催要合同款的时间还给予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付款的宽限期,不但不合情理,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提出违约金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未举证的情况,一、二审法院裁量降低违约金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与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直至2021年4月30日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向华安北海机电公司出具《离场通知》时,双方事实合同才予以解除。华安北海机电公司要求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服务费1073416.67元,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华安北海机电公司要求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支付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二审法院认为该项目包含于双方之间的消防系统及消防器材维护保养合同之中,华安北海机电公司要求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额外支付灭火器检测费99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新增灭火器、灭火器箱、应急照明灯费用,因华安北海机电公司未提供相关采购票据佐证,二审法院认为华安北海机电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二审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2021年12月仍在就款项给付事项进行磋商,酌情将华安北海机电公司2021年7月12日首次向解放军第五医学中心催要合同款后一个月时间即2021年8月12日作为款项履行宽限期届满期限,以此作为合同违约金时间起算点,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安北海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