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1民初7087号 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瀛海镇同义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农银大厦北楼4层和11层区域装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甲方装修图纸范围内的消费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合同约定总价款2.5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过业主、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合同费用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但被告始终拖延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由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7年签订,当时签订合同的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22年5月注销,加之项目小且相关人员变动较大,目前被告只能确认与原告签订过《农银大厦北楼4层和11层装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真实履行、是否完全履行、决算价款是否即为合同约定价款。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为3年,但根据原告所述,该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过5年,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农银大厦北楼4层和11层区域装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名称为农银大厦北楼4层和11层区域装修消防改造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工程范围为甲方装修图纸范围内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合同包死价2.5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业主,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合同费用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乙方完成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付给乙方。 原告提交聊天记录,证明除电话催款外,还通过微信催款。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的甲方负责人为***。本院当庭拨打***电话,其称,涉案工程当时由其负责,早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不清楚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被告所签《农银大厦北楼4层和11层区域装修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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