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51执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城新西路外贸综合楼B幢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914451007192158626。
法定代表人:陈瑞鑫。
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荣,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潮州市新大新工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太平路670号华达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91445100618144743D。
法定代表人:黄志鹏。
申请执行人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潮州市新大新工业城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2019)粤51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9年11月25日返还申请执行人土地转让款7560万元及因合作项目前期产生的费用6800万元,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4000万元,付还申请执行人代垫案件受理费317400元。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面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经拍卖和变卖,未能处置成功,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申请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粤51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执行程序形成的调查、处置材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变卖未能成功处置,属“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情形,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51执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景存
审 判 员 刘创丰
代理审判员 林书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