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丁丽银、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119号银都花园。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枫春花园6-7幢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诉被告***、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诉称:被告***因购买潮州市潮州大道某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10000元。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8日,按月还本付息,并办妥抵押登记,被告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310000元。但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连续2期拖欠到期本息人民币18024.58元。被告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物。被告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06800-011-2009000705);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贷款余额本金人民币259431.53元、利息人民币8604.35元,罚息人民币400.71元。暂计到2015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机读资料,证明两被告主体。
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提供房产向原告借款抵押作事实。
4、抵押备案证明书,证明被告***提供房产向原告借款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事实。
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均无异议:
1、身份证。
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3、商品房买卖合同。
4、抵押备案证明书。
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通知书。
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
由于被告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因向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某房产,于2009年8月25日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06800-011-2009000705),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提供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给***,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8日止,月利率3.465‰,利率按每年1月1日调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归还的本息为人民币1904.45元;合同的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一期借款本息,应计收取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还提供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某房产作该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为该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依约借给***人民币310000元。后***仅付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568.47元及其应计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多次向***催讨无果,截至2015年3月1日***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9019.5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412.51元及应计利息人民币8604.35元、罚息人民币400.71元。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条款明确,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依约将人民币310000元借给***,已履行了义务;***借款之后,并没有依约履行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3月1日止,***共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9431.53元及应计利息,其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可按借款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关系并提前实现债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罚息。因此,其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清偿尚欠借款本息。***自愿提供其向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某房产为抵押物,并在潮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该抵押关系成立、有效。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对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与被告***、被告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06800-011-2009000705)。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9431.53元及利息人民币8604.35元、罚息人民币400.71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1日,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东腾瑞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