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11民初7278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晓星印刷厂院内,注册号340111600359792。
经营者:***,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安徽发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石城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HXQP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嘉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上小路与翡翠路交口诚挚大厦B座8楼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70795503。
法定代表人:孙增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本院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钢管租赁站诉被告***、安徽发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嘉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合肥市包河***钢管租赁站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包河***钢管租赁站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包河***钢管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安徽发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嘉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485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