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7497号
原告:**于,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合肥嘉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上小路与翡翠路交口诚挚大厦B座8楼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70795503。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诉被告***、***、合肥嘉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1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其中481元退还原告,减少后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负担。
审判员 马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树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