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3688号
原告: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上小路与翡翠路交口诚挚大厦B座8楼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70795503。
法定代表人:孙增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道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道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金款105930元及利息3654.59元(以105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后期利息按同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就“紫蓬山管委会一事一议周公社区亮化工程”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条款,工程费用465427.8元,被告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营风险与费用,合同就其内容作出进一步详细约定。工程结束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四张金额共计33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后由被告提供的这四张发票被肥西县税务局认定为“本市虚开发票”,并要求原告补缴税款,2019年12月原告向税务局补交了82500元税款及23430元的滞纳金。综上所述,因被告虚开发票的违法违规行为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2017年给了原告票据,但是原告一直未发现,也并没有提出异议,知道现在才提出发票是假的,我不愿意承担税金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肥西县紫蓬山周公社区的紫蓬山管委会一事一议周公社区亮化工程,以465427.8元的总金额交由***承包。***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该工程采取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承担因本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承担承包经营风险,并享有承包经营利润。2017年9月29日,***向**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我***现承接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紫蓬山管委会一事一议周公社区亮化工程,并保证做到以下三点:1、我绝不拖欠参建施工人员的月工资或劳动报酬;2、无条件接受公司对我参建施工人员月工资发放情况的监察,并积极提供工资表等相关材料;3、我承担由于未及时发放或拖欠施工人员工资而引起的一切相关事宜费用及责任。***在承诺人后签名确认。后工程结束经双方最终结算,***向**建筑公司提供税号分别为NO.12766985、12766984、12766987、1276698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金额共计330000元,后该四张发票被肥西县税务局认定为“本市虚开发票”,要求**建筑公司补缴税款,2019年12月**建筑公司向肥西县税务局补交了82500元税款及23430元的滞纳金。后**建筑公司多次向***主张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完税证明、虚开发票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肥西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乙方(即***)承担因本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承担承包经营风险,并享有承包经营利润”。***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向**建筑公司提供相关税票的义务,因***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导致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税金款105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相关损失的利息问题,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该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起以1059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税金款10593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薛明玉
书记员刘娟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