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亿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大连昌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2民初88号
原告:大连亿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88号-2-A。
法定代表人:韩祎,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韩祎,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秀红,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昌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春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杨清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亿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昌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亿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秀红、被告大连昌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581,90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起诉日为122,037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起诉日为122,037元),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合计5,825,978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等。2016年6月21日原告大连亿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被告公司项目名称为“旅顺新城实验学校、幼儿园项目外配套施工”标段的施工投标。2016年7月27日被告公司确认原告亿强公司及联合体隆恒公司为中标人。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8,661,176.13元。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1)进度款:按工程进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2)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经被告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保修金: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结清(无息)。合同第16.1.2违约责任(2)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施工,2016年10月11日经被告公司验收,同日将该工程移交被告公司。受大连市旅顺口区财政局委托,大连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报送的旅顺新城实验学校、幼儿园外配套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额19521759元。审核服务费中89,855元由原告承担。2019年5月27日大连市旅顺口区财政局出具了“旅顺新城实验学校、幼儿园外配套项目结算审核批复明细表及结算审核批复”确认该工程结算值为19,431,904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己支付工程款为13,85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5,58l,9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581,904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为122,037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为122,0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昌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被告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被告公司是政府项下的所有公司,建设新城实验学校是政府的公益项目,是由旅顺口区规划局牵头负责实施的,款项的支付均是由规划局向政府财政请款再拨付给被告,被告将拨付的款项给付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审核均是由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负责牵头实施,工程款的审核均是由财政局参与审核完成,被告仅是挂名的单位,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的4,150,000元及2016年12月12日收到的7,000,000元均是通过财政拨款方式完成;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首先,原告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只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其次新城实验学校是公益项目,被告认为法院应当考虑到其公益项目的特殊事项,不应给予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三、被告已经向政府相关部门积极请款,政府也希望双方通过和解的方式积极解决。另外,对于原告主张欠付的数额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告大连亿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被告公司项目名称为“旅顺新城实验学校、幼儿园项目外配套施工”标段的施工投标。2016年7月27日被告公司确认原告亿强公司及联合体隆恒公司为中标人,并为二原告发放了中标通知书。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旅顺新城实验学校、幼儿园项目外配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包含景观照明、景观铺装、绿化、污水外网、雨水外网、热力外网等(以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签约合同总价为18,661,176.13元。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1)进度款:按工程进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2)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价款经被告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保修金: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结清(无息)。合同第16.1.2违约责任(2)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16.1.2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施工,2016年10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同时三方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同日将该工程移交被告接收,案涉工程签署工程移交单。被告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150,000元,2016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700,00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财政局委托大连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报送的旅顺新城实验学校、幼儿园外配套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额19,521,759元,审减额5,559,241元。2019年5月27日大连市旅顺口区财政局出具了“旅顺新城实验学校、幼儿园外配套项目结算审核批复明细表及结算审核批复”确认该工程结算值为19,431,904元。
另查明: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之时使用名称为大连昌隆市政工程处,于2018年6月28日变更为大连昌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案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相应冻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按时完成施工内容,并已经各方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已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均表示认可,但抗辩称该案涉项目属于财政拨款项目,应当等待财政款项到达后再支付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系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亦应当为被告,被告在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政府财政,显然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81,904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仅对违约金有约定,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及起止时间应当以原告主张的5,581,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原告主张保全费的请求,本案之诉时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引起,故该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昌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亿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81,904元;
二、被告大连昌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亿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大连亿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0元,减半收取26,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连亿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大连昌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知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杨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