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昊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2民初4996号 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 法定代表人何淑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岳路808号。 负责人李旭,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三供一业’供水、供暖、物业分离移交维修工程-室内、外配套施工(八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莲花**1#~23#楼,莲花山新区1~42#楼。室内给水、室内供暖、室外给水、室外供暖、宅前污水、道路硬铺装、绿化等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玖佰柒拾捌万壹仟零伍角伍分。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20年5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25日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确认该工程实际价格为11738162.34元,到目前为止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5868600.33元,尚欠工程款5869562.01元。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因此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869562.01元,并以5869562.0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5,869,562.0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169562.01元,并以586956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3年1月9日止,以3169562.01元为基数,2023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判令被告以586956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2023年1月9日止,以3169562.0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还清之日止,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分段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总额及拖欠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有异议,针对利息部分双方并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应当依法驳回。针对违约金部分,根据原合同法以及民法典相关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一方申请调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本案案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了何种经济损失,并且以该损失作为原告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前提及上限,被告方不应超过原告方实际损失,针对该项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三共一业’供水、供暖、物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室内、外配套施工(八标段);工程地点: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内*****1#~23#楼,莲花山新区1~42#楼。室内给水、室内供暖、室外给水、室外供暖、宅前污水、道路硬铺装、绿化等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佰柒拾捌万壹仟零伍角伍分(¥9781000.55元)”。在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待出具审计报告后三个月内按最终审计总金额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5月31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25日,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的工程造价确认表载明确认价款为11738162.34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868600.33元,2023年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69562.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造价确认表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并验收合格,且已经作出审计报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出具审计报告后三个月内按最终审计总金额支付,即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现约定的时间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以586956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2023年1月9日止,以3169562.0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9562.01元,同时以586956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2023年1月9日止,以3169562.0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7.00元,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21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32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