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3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环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13栋-2号。
法定代表人:单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奇、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102-5号4-1。
法定代表人:谷俊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102-5号6-1。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宝春,系上列二被上诉人单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烽,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连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环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大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张军、刘晓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奇、刘涛,被上诉人中林公司、嘉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宝春,被上诉人嘉元公司、中林公司、张军、刘晓烽(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程序违法。原判擅自变更上诉人诉讼请求,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景观公司分期支付本息,实质上是变更了环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许可的酌定范畴。本案中,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现更名为中国林场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景观公司经营已独自承担了全部亏损,其退出与景观公司在阿斯兰小镇未收回工程款无任何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担保人的诉讼主张是合同责任,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非行使抵押权,土地抵押未办理登记不能等同于抵押合同无效。本案被上诉人嘉元公司、张军、刘晓烽作为担保人,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景观公司到期偿还上诉人本息提供担保,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交给上诉人,虽因故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抵押担保合同并不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必然无效,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该抵押合同有效,三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1.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个合伙纠纷,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系基于合伙清算而出现的还款,依法裁量将还款的本金和利息确定了期限是合理的。本案返还的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期间的投资,根据法律规定,合作期间应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因合作项目的投资位于大庆的债权至今没有收回来,被上诉人现无资金偿还上诉人的投资款,现上诉人置风险共担于不顾,要求不承担亏损返还投资,这种做法本身欠妥,一审法院基于这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将还款期限予以调整是正确的。且由于疫情影响,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收回大庆的到期债权。2.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和另三被上诉人本身没有法律关系,只是用于抵押给上诉人的两块土地中一块登记在嘉元公司名下,一块登记在张军和刘晓烽名下,他们签署担保也是基于土地价值来进行担保,不是用其单位或个人其他财产进行担保,在案涉抵押的土地不能被国土资源局确认抵押权的情况下,他们个人当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基于该土地抵押权无效,确定三方当事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如果判决承担担保责任,超出了三方当事人签订担保协议时的合理想象。
环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183441.57元;2.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约997548元,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以1718097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被告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5.被告嘉元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中林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被告张军、刘晓烽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中林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大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大连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单锋任总经理。2015年,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大连域达投资有限公司、张军、谷俊廷、佟宝春、单锋、大连欣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大连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增资入股重组签订合同。2016年1月6日,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在未经中国林业集团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其他各方股东签订并购重组中林公司的合同,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恳请其他股东同意其退出中林公司,退出后,中林公司欠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大连公司的1770万元借款,由大连公司与中林公司清算。2016年2月5日,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清算协议书。2017年5月16日,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大连公司与中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中林公司实际欠付原告的本金为16783441.57元,中林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大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17年5月16日,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大连公司与大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大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大开国用(2005)字第08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中林公司所欠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大连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1月30日,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大连公司更名为大连环林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原告与中林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林公司欠原告本金16183441.57元,利息997538元,合计17180979.57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中林公司应以1718097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2月8日,原告与中林公司、张军、刘晓烽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张军、刘晓烽以其拥有的大开国用(2014)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大开国用(2005)字第08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开国用(2014)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查封了上述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退出中林公司后,将其与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交由原告负责清算,且原告与中林公司对于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中林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17180979.57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鉴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款项,系因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退出中林公司的经营后,中林公司在阿斯兰小镇的工程款至今仍未收回,导致中林公司暂时无法偿还该笔款项,且被告对于款项的偿还不持异议,故案涉款项可以由中林公司分期偿还。被告大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刘晓烽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向被告大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刘晓烽主张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环林贸易有限公司本金17180979.57元及利息(本金给付方式:于2020年2月29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600万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10180979.57元;利息给付方式:于2020年2月29日前给付1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6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于2021年3月30日前给付本金10180979.57元对应的利息,利息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环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703元,由被告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就案涉款项的确认和偿还,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大连公司与中林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已达成《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已确认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已经抵扣了出借人应承担借款人因项目亏损所致的相应损失。在该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分期偿还案涉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划。而在本案上诉人环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林公司就案涉借款达成的《还款补充协议》中亦明确了被上诉人中林公司仅于2017年9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并未按前述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并再次约定了被上诉人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案涉借款17180979.57元和利息。至上诉人环林公司起诉时,被上诉人中林公司并未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再次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以“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退出中林公司的经营后,中林公司在阿斯兰小镇的工程款至今仍未收回,导致中林公司暂时无法偿还该笔款项”为由,认定“案涉款项可以由中林公司分期偿还”不当。且即使在原审判决确定分期偿还后,被上诉人中林公司仍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已到期的款项,实质上已经构成对该分期履行判决的违反。故本院对上诉人环林公司请求撤销分期履行判决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嘉元公司、张军、刘晓烽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嘉元公司、张军、刘晓烽分别与上诉人环林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以嘉元公司、张军、刘晓烽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被上诉人中林公司所欠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虽然因故未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而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担保的不动产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仍然应依法清偿受担保的债权,仅是丧失了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担保人仍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环林公司请求由被上诉人嘉元公司、张军、刘晓烽分别在其提供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中林公司欠付上诉人环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环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大连环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80979.57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180979.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上诉人大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所有的大开国用(2005)字第08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被上诉人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张军、刘晓烽在其所有的大开国用(2014)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被上诉人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上诉人大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刘晓烽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6元,合计211109元(上诉人大连环林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林景观园林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军、刘晓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国强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彩虹